(2015)横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41955********,汉族,文盲,陕西省横山县殿市镇白家湾村村民,现住本村。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山,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6127241962********,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横山县殿市镇白家湾村村民,现住本村。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胜,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6127241960********,汉族,文盲,陕西省横山县殿市镇白家湾村村民,现住本村。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0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白某某(已判决)就其承包原东沟煤矿期间与相关人员的纠纷及强兴庄煤矿整合原东沟煤矿资源涉及其利益的问题,要求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予以解决。2014年3月3日,白某某再次要求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解决其所反映的问题,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主任马某某以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的名义,向横山县强兴庄煤矿发了一份要求强兴庄煤矿尽快建议政府妥善解决白某某反映的问题,否则不得生产的文件,并加盖了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印章。白某某拿到该文件后电话通知横山县殿市镇郭军府山村小组的被告人刘某某与曹某有、曹某某,让该三人通知该组原东沟煤矿股东去强兴庄煤矿处理原东沟煤矿问题,煤矿若不给处理,便阻挡煤矿施工。2014年3月3日、4日,被告人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与白某某、白某成、曹某某、曹某有、李某某等十余人两次来到强兴庄煤矿找到矿长刘某财,告诉刘某财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出了要求强兴庄煤矿找政府部门解决原东沟煤矿问题,否则不得生产的文件,并给刘某财留了文书复印件,要求强兴庄煤矿给予解决。2014年3月5日、6日,白某某、樊某某分别给刘某财打电话询问矿方处理情况,刘某财答复称一时解决不了。2014年3月6日晚,白某某通过电话告知曹某有、曹某某强兴庄煤矿对其所提问题不予解决,并让曹某有、曹某某通知郭军府山村小组相关人员于3月7日阻挡煤矿。2014年3月7日早,被告人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与白某某、曹某有等二十多人来到强兴庄煤矿,阻挡该煤矿施工,只允许工人、机械出井,不允许入井,一直阻挡至天黑离开。待阻挡人员离开后,强兴庄煤矿组织工人施工,当晚刘某某便电话告知白某某强兴庄煤矿又进行施工的情况,白某某让第二天继续阻挡。3月8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又通过电话联系白某某阻挡煤矿,接着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与白某某等人再次阻挡强兴庄煤矿技改工程,被告人曹某山采用手抓、脚踩绞车钢丝绳阻挡绞车运行,其他人采用枕木堵井口、阻止机械下井作业等方式阻挡煤矿施工,并商定分三班24小时轮流值班,被告人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主动提出值夜班进行阻挡。3月9日,白某某携带两顶帐篷、被褥、火炉供阻挡煤矿使用。2014年3月14日,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向横山县强兴庄煤矿发出横政矿函(2014)04号关于撤销2014年3月3日给强兴庄煤矿书面材料的通知,明确该办于2014年3月3日给强兴庄煤矿所发的书面文书系马某某个人所为,无相关法律依据,决定将该文书予以撤销,并建议强兴庄煤矿正常施工。该函发出后,相关单位及殿市镇政府将该函向阻挡煤矿人员进行了宣读,要求不要再对强兴庄煤矿的施工进行阻挡。3月14日晚19时左右强兴庄煤矿再次组织工人施工时,被当晚值夜班的曹某山、曹某胜采取站在四轮车前头的方式进行阻挡。5月12日殿市镇政府在强兴庄煤矿召开相关会议,要求村民尽快撤离强兴庄煤矿,但被告人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等人仍以轮流值班方式继续阻挡强兴庄煤矿技改工程且一直阻挡至5月22日,致使强兴庄煤矿技改工程在此期间无法进行。经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4年3月8日至4月1日,强兴庄煤矿技改工程停工期间人员务工损失共计人民币239126元;2014年4月1日(不含这天)至2014年5月12日,强兴庄煤矿技改工程停工期间人员务工损失共计人民币291671元;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2日,强兴庄煤矿技改工程停工期间人员务工损失共计人民币634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主要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辩解,1994年,曹某有、张某某、李某升,樊某某在殿市镇白家湾村开办东沟煤矿,开办煤矿证件办齐全后,吸收他们三人等共同集资20.4万元开始打井,1995年井打至煤层后,因欠10万余元债务,被迫停止。1989年,将煤矿承包给马某某、李某久、白某某。2003年将煤矿手续交给承包方,因煤矿手续需要审验,但承包方未进行审验,承包到期后,承包方拒绝交回煤矿证件等手续,2004年马某某通过张某某将煤矿证件以20万元卖给郝某某,并购买了张某某等人原始股份,后郝某某将煤矿手续卖给了刘某清等人。2005年郭军府山村村民与刘某宣等人签订了联合办矿的协议并由刘某宣等人负责解决原东沟煤矿遗留问题。2007年东沟煤矿整合到强兴庄煤矿,刘某宣等人持有49%的股权,但原东沟煤矿的遗留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此他们一直上访。2014年3月3日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出示了一份无文头文号的文件,让强兴庄煤矿建议政府妥善解决原东沟煤矿白某某等人的问题。否则不得生产。白某某拿到该文件后,组织他们去煤矿要求解决相关问题,至3月7日煤矿未能解决,于是就开始阻挡煤矿生产。3月14日横山县矿产资源办重新发文,撤销了3月3日的文件,因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所以他们就一直阻挡煤矿生产,综上所述,应当宣告他们无罪。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以来,白某某(已判决)就其承包原东沟煤矿期间与相关人员的纠纷及强兴庄煤矿整合原东沟煤矿资源涉及其利益的问题,要求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予以解决。2014年3月3日,白某某再次要求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解决其所反映的问题,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主任马某某以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的名义,向横山县强兴庄煤矿发了一份要求强兴庄煤矿尽快建议政府妥善解决白某某反映的问题,否则不得生产的文件,并加盖了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印章。白某某拿到该文件后电话通知横山县殿市镇郭军府山村小组的被告人刘某某与曹某有、曹某某,让该三人通知该组原东沟煤矿股东去强兴庄煤矿处理原东沟煤矿问题,煤矿若不给处理,便阻挡煤矿施工。2014年3月3日、4日,被告人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与白某某、白某成、曹某某、曹某有、李某某等十余人两次来到强兴庄煤矿找到矿长刘某财,告诉刘某财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出了要求强兴庄煤矿找政府部门解决原东沟煤矿问题,否则不得生产的文件,并给刘某财留了文书复印件,要求强兴庄煤矿给予解决。2014年3月5日、6日,白某某、樊某某分别给刘某财打电话询问矿方处理情况,刘某财答复称一时解决不了。2014年3月6日晚,白某某通过电话告知曹某有、曹某某强兴庄煤矿对其所提问题不予解决,并让曹某有、曹某某通知郭军府山村小组相关人员于3月7日阻挡煤矿。2014年3月7日早,被告人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与白某某、曹某有等二十多人来到强兴庄煤矿,阻挡该煤矿施工,只允许工人、机械出井,不允许入井,一直阻挡至天黑离开。待阻挡人员离开后,强兴庄煤矿组织工人施工,当晚刘某某便电话告知白某某强兴庄煤矿又进行施工的情况,白某某让第二天继续阻挡。3月8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又通过电话联系白某某阻挡煤矿,接着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与白某某等人再次阻挡强兴庄煤矿技改工程,被告人曹某山采用手抓、脚踩绞车钢丝绳阻挡绞车运行,其他人采用枕木堵井口、阻止机械下井作业等方式阻挡煤矿施工,并商定分三班24小时轮流值班,被告人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主动提出值夜班进行阻挡。3月9日,白某某携带两顶帐篷、被褥、火炉供阻挡煤矿使用。2014年3月14日,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向横山县强兴庄煤矿发出横政矿函(2014)04号关于撤销2014年3月3日给强兴庄煤矿书面材料的通知,明确该办于2014年3月3日给强兴庄煤矿所发的书面文书系马某某个人所为,无相关法律依据,决定将该文书予以撤销,并建议强兴庄煤矿正常施工。该函发出后,相关单位及殿市镇政府将该函向阻挡煤矿人员进行了宣读,要求不要再对强兴庄煤矿的施工进行阻挡。3月14日晚19时左右强兴庄煤矿再次组织工人施工时,被当晚值夜班的曹某山、曹某胜采取站在四轮车前头的方式进行阻挡。5月12日殿市镇政府在强兴庄煤矿召开相关会议,要求村民尽快撤离强兴庄煤矿,但被告人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等人仍以轮流值班方式继续阻挡强兴庄煤矿技改工程且一直阻挡至5月22日,致使强兴庄煤矿技改工程在此期间无法进行。经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4年3月8日至4月1日,强兴庄煤矿技改工程停工期间人员务工损失共计人民币239126元;2014年4月1日(不含这天)至2014年5月12日,强兴庄煤矿技改工程停工期间人员务工损失共计人民币291671元;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2日,强兴庄煤矿技改工程停工期间人员务工损失共计人民币6342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第一组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立案决定书,证明横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进行立案侦查。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横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决定对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取保候审。4、到案经过证明,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被口头传唤到案。5、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案件的破获经过。6、情况说明证明,政府工作人员将横矿函(2014)04号文件已向三被告人告知。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白某某已被判处刑罚。8、通话记录证明,白某某与刘某某等人的通话时间。9、关于强兴庄煤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省市县审批文件,纠纷处理文件。会议记录证明,殿市镇强兴庄煤矿属第一轮资源整合矿井(单井矿资源),整合后井田面积为2.801平方千米,可采储量4.405mt,矿井设计生产能力0.30mt/a,服务年限11.29年。2007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函(2007)167号文件审批开办煤矿,2010年榆林市能源局以榆政能发(2010)74号文件批复开采设计,陕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以陕煤安局发(2010)247号文件批复环评报告。该矿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9月26日。2012年10月,强兴庄还煤矿以横强矿发(2012)10号提出开工建设申请,横山县煤炭局当月以横政煤发(2012)58号文件批准开工建设,建设总工期为23.3个月,总投资12866.64万元。2014年4月15日陕西省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以陕煤局发(2014)25号文件批复了该矿产资源整合开采设计变更。目前,该矿手续,证件齐全,允许建设施工,该矿建设用地已通过县市两级审批。2011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发(2011)3号文件公布了榆林市纳入整合关闭的49处煤矿列入2011年第三轮关闭煤矿名单。其中有强兴庄煤矿,自公布之日起必须停止一切生产活动,正式进入资源整合阶段。2014年3月3日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给强兴庄煤矿发文,让该矿建议政府妥善处理解决白某某等人反映的问题,否则不得生产。由于该文系马某某个人所为,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于2014年3月14日发横政矿函(2014)04号文件将3月3日发的文件撤销,并建议强兴庄煤矿正常生产。之后,县乡两级对强兴庄煤矿被阻挡生产进行了多次调解。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榆政发(2008)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榆林市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陕政函(2007)167号、横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横山县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报告(横政字(2006)48号)文件,证明了矿产资源整合后,强兴庄煤矿进行整合的相关文件,符合相关规定及要求,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11、2004年6月13日榆林市国土资源办榆政国土资发(2004)56号文件证明从2004年6月13日起对横山县五龙山乡东沟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6100000032267)予以注销。12、曹某有于2014年3月22日提供的东沟煤矿原始股东名单证明了张某某、樊某某、曹占林、曹某有、曹某山、曹某胜等人系东沟煤矿原始股东。13、2005年12月15日,郭军府山村集体与刘某宣联办煤矿协议、联办煤矿合同书、煤矿承包合同,同时郭军府山集体与刘某宣签订协议,由郭军府山集体将煤矿产权及原有股份交刘某宣,并将原矿所属财产交刘某宣所有。2007年4月15日,刘某宣、刘某清与原东沟煤矿负责人签订合同书,因该矿证照不全,已被关停,由刘某宣负责办理办矿手续,郭军府山村东沟煤矿原负责人提供原煤矿的全部资产,证件办妥后,刘某宣占总股份的70%,原始股东占有股份的30%。14、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强兴庄煤矿资质证件证明,原东沟煤矿采矿权人为郭军府山村,矿区面积为1.575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至2002年12月,证号为6100000032267。15、陕国土资矿函(2010)76号关于横山县五龙乡东沟煤矿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证明,2010年11月3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以陕国土资矿函(2010)76号向中共横山县纪委、监察局发函称:“五龙山乡东沟煤矿原持有的6100000032267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1999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未经合法核证手续,到期自行废止”;“该矿持有的6100000032267号《采矿许可证》从2003年以后就未参加年检”;“此矿采矿许可证至2002年到期后,又没有经过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换发,说明该矿的采矿权已灭失,也就无权开采原证件许可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此资源仍属国家所有”;“东沟煤矿采矿许可证失效作废,且不持有营业执照、生产证等相关证件,因此不具备资源整合条件”;“横山县的煤炭资源整合方案是以县政府组织煤炭、国土、安全监督等部门编制而上报市政府的,榆林市政府经初审同意上报省整规领导小组办公室,最终省政府以陕政函(2007)167号批复同意的。按照省政府的批复,强兴庄煤矿整合区对象只有强兴庄煤矿,并没有东沟煤矿”;“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6)26号),强兴庄煤矿整合周边资源扩大规模符合国家整合的政策和原则”;向中共横山县纪委、横山县据此,东沟煤矿属关闭矿井,原持有的6100000032267号采矿证,未经合法核证,2002年12月到期自行废止。因此,该矿不具备整合的资格和条件。16、提取笔录,1)、2014年3月8日,横山县公安局民警从周某处提取2014年3月7日郭军府山村民阻挡强兴庄煤矿的视频三段和照片三张。2)、2014年3月8日,横山县公安局民警从丁某某处提取2014年3月8日郭军府山村民阻挡强兴庄煤矿的视频一段和照片五张。3)、2014年3月8日,横山县公安局民警从袁某某处提取2014年3月8日郭军府山村民阻挡强兴庄煤矿的视频二段。4)、2014年4月2日,横山县公安局民警从孙某处提取2014年3月14日20时许郭军府山村民阻挡强兴庄煤矿的视频三段。5)、2014年5月30日,横山县公安局民警从孙某处提取2014年3月18日、19日殿市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强兴庄煤矿向阻挡煤矿的群众宣读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2014年3月14日横政矿函(2014)04号文件的视频二段。6)、2014年6月10日横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从柯某某处提取其2014年5月13日手机视频两段。7)、2014年6月10日横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从孙某柱处提取到郭军府山村民刘某某、曹某胜等人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阻挡强兴庄煤矿技改工程视频监控十二段。8)、2014年5月23日,横山县公安民警在横山县国土资源办三楼309房间提取中共横山县纪委对马某某的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决定书原件一份。17、户籍信息证明,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出生时间。第二组证人证言:1、强兴庄煤矿的生产矿长温双兵的证言证明,从2014年3月7日到5月20日,三被告人等阻挡煤矿生产的经过。2、强兴庄煤矿负责人刘某财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日,白某某、曹某山等人,以马某某出具文件要求强兴庄煤矿解决原东沟煤矿遗留问,如果不解决就要阻挡煤矿生产,4日将给文件的复印件给了煤矿。7日开始白某某、曹某山等二十多人开始阻挡强兴庄煤矿生产。3、曹某有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日,他们拿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的文件,去找煤矿负责人解决问题,到7日,煤矿未能解决。他和白某某、曹某山、曹某胜等多人对强兴庄煤矿生产进行阻挡。4、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日,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出具了一份文件,白某某将文件的内容告诉郭军府山村民,到7日煤矿没有答复,白某某就让村民们阻挡煤矿生产。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参与了阻挡。5、曹某科、曹某某、曹某斌、刘某前、李某某、白某成的证言与樊某某的证言一致。6、张某祥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日,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出具了一份文件,白某某、曹某山、曹某胜等人拿着文件要求解决问题,7日他们就开始阻挡煤矿生产,3月14日,矿产资源办公室撤销了3月3日的文件,要求煤矿正常生产,可他们还继续阻挡。7、强兴庄煤矿员工周某、孙某、丁某某、袁某某、王某涛、孙某周、杨某敏、袁志忠、孙某柱、柯某某的证言证明,白某某、曹某山、曹某胜等二十余人从2004年3月7日至5月22日阻挡煤矿生产的经过。8、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个人于2014年3月3日以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的名义出事了一份文件,要求强兴庄煤矿建议政府解决白某某等人上访反映原东沟煤矿的遗留问题,否则不得生产,白某某、曹某山、曹某胜等人拿该文件让强兴庄煤矿解决问题未果,开始阻挡煤矿生产,2014年3月14日横山县矿产资源办经局务会议以横政矿函(2014)04号关于撤销3月3日的文件,后其与刘少杰、聂义等人到郭军府山村向群众宣读了该函,但白某某、曹某山、曹某胜、刘某某等继续阻挡煤矿生产。9、折治清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矿管办再次发横政矿函(2014)04号文件撤销3月3日矿管办出具的书面材料。该函发出后,县政府以及殿市派出所、强兴庄煤矿县工作组先后五次向参与阻挡强兴庄煤矿人员传达该文件精神及内容,并劝解参与阻挡人员找相关部门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并明确告知他们这种以阻挡工程方式寻求强兴庄煤矿解决问题的方式是一种违法行为,但群众不听劝阻,执意阻挡。10、高芳、杨滋清的证言与折治清的证言一致。11、同案犯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日,马某某以矿产资源办公室出具了一份文件,要求煤矿建议政府解决白某某等人上访反映的问题,否则不得生产,他拿到文件后与东沟煤矿原始股东曹某山、曹某胜、刘某某等人找煤矿负责人要求解决问题,到3月7日刘某财称一时解决不了,于是他就与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等人决定阻挡煤矿生产,到3月14日,矿管办又出示了一份文件。撤销3月3日的文件,要求煤矿正常生产,因他们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就继续阻挡。第三组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3日,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出具一份文件,他们拿该文件找强兴庄煤矿负责人解决问题,到3月7日,白某某、刘某某、曹某山等多人对煤矿进行了阻挡;3月14日,马某某到曹某山家告知3月3日出具的文件要撤销;3月18、19日,政府干部宣读了文件要求煤矿正常生产,因他们反映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就继续阻挡煤矿生产,5月12日政府召开了阻挡煤矿人员会议,因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所以他们继续阻挡。2、被告人曹某山、曹某胜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一致。第四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证明,经横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1日停工期间的人员务工损失费为:人民币239126元;2014年4月1日(不含本日)至2014年5月12日强兴庄煤矿技改工程停工期间人员停工期间误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91671元;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2日停工损失为63420元。第五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1)、2014年3月9日,孙某、丁某某、袁某某通过照片辨认郭军府山村阻挡强兴庄煤矿的人员有曹某山、李某某。2)、2014年3月15日,王某涛通过照片辨认郭军府山村民阻挡强兴庄煤矿的人员有曹某山、李某某。3)、2014年4月1日,孙某周通过照片辨认郭军府山阻挡强兴庄煤矿的人员有曹某山、李某某。4)、2014年3月31日,刘某财、张某祥通过视频辨认曹某某、曹某山、白某某、李某某、刘某前、樊某某、曹某胜、阻挡强兴庄煤矿。第六组视频资料2014年5月12日,横山县政府召开阻挡强兴庄煤矿生产人员会议,3月7日、8日曹某山、曹某胜、刘某某等人阻挡强兴庄煤矿生产、施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山、曹某胜因原东沟煤矿与强兴庄煤矿联合开办煤矿时未将东沟煤矿原股东的投资及财产问题得不到解决为由,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聚众阻挡强兴庄煤矿技改工程施工,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强兴庄煤矿未能妥善解决与原东沟煤矿的遗留问题,并且横山县矿产资源办公室又出具了文件,要求强兴庄煤矿建议政府解决与原东沟煤矿的遗留问题,否则不得生产,致使三被告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据此,对三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振恩审 判 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张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子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