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何音、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音,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音。委托代理人傅穹,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河海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池庠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巢文洪,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怀新,常州钟楼区现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丙街。法定代表人何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万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何懿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穹,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音因与被上诉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机械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佳音公司)、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佳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音及原审被告长春佳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穹,被上诉人现代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文洪、杨怀新,原审被告吉林佳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机械公司一审诉称:吉林佳音公司、长春佳音公司、何音系现代机械公司在吉林省的经销商,自2008年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对账,吉林佳音公司结欠现代机械公司货款19961655元,运费55200元。2013年吉林佳音公司与现代机械公司发生四台挖掘机的业务往来,计3532593元。同年,吉林佳音公司又销售了现代机械公司现货计2425000元。在此期间吉林佳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吉林佳音公司尚欠现代机械公司货款17932148元。长春佳音公司为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之间的业务提供全程担保,何音为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之间的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现代机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932148元(设备款16000614元,利息1931534元),逾期违约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付清为止,基数为16000614元),并承担运费55200元;2、长春佳音公司、何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吉林佳音公司一审辩称:1、吉林佳音公司与现代机械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是存在的,但吉林佳音公司拖欠货款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货款本金为16360614元,这些货款是存在的,期间有还款。利息应按2012年销售协议书的约定计算。2、长春佳音公司、何音并未对该笔业务提供担保。3、运费按照双方约定,现代机械公司应该付给吉林佳音公司703687元,吉林佳音公司不需要向现代机械公司支付运费55200元。长春佳音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货款合同纠纷,长春佳音公司与该诉讼案由的事实没有任何的关联,既非签约主体,又未就货款合同与现代机械公司签署任何保证合同。现代机械公司主张长春佳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有两项,一是2009年1月13日公函,就该证据而言,首先,长春佳音公司对公函中的公章真伪已提请鉴定,且该公章肉眼识别即可显示明显伪造。其次,就该证据文意表达而言,与本案所涉的货物买卖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更无从论及就本案的诉讼标的产生连带担保关系。二是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所涉及到的长春佳音公司承诺的连带担保,系针对特定主体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特定法律关系融资租赁而产生的连带担保,与本案诉讼所涉的货物买卖完全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现代机械公司诉求长春佳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合理合法且相关的请求权基础。对于本金、利息及运费的计算同意吉林佳音公司的答辩意见。何音一审辩称:何音就现代机械公司主张针对本案的货物买卖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1、现代机械公司主张何音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一是公证的两份法定代表人连带担保书,该担保书所担保的标的范围系2009年至2010年12月31日,本案中现代机械公司诉请的共计1700余万元的标的只有两台发生在2010年,涉及额度104.3万元,其余均不在本公证所涉的保证标的范围内,更重要的是这两份公证书有明确的担保期限的记载,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综上,就现代机械公司佐证其请求的该证据无论从担保标的额度还是担保期间,均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2、证据二2012年1月1日担保合同,何音提请就该合同所涉担保的时间范围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只有在证明该份担保合同所涉及的担保形成时间确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判定何音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现代机械公司主张的证据三2013年1月1日担保合同,该份担保合同何音的签字系伪造,与以往2008年至今诸多各类相关合同签字均不同,肉眼即可识别,不能据以认定何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除非法院认定2012年1月1日担保合同系真实,否则现代机械公司所举证的三份证明何音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何音的担保责任。对于本金、利息及运费的计算同意吉林佳音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每年均签订销售协议书及经销商政策执行细则,吉林佳音公司为现代机械公司在吉林省的经销商。庭审中,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之间2011年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一、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往来情况1、2012年往来情况2012年1月1日,甲方现代机械公司与乙方吉林佳音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销售甲方产品的销售区域为吉林省,销售产品的机型为甲方生产的产品全系列机型,在双方认可的条件下甲方向乙方优先供货,甲方负责代办产品运输和押运服务,运费等费用通常由乙方承担。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乙方及乙方的全体投资股东有义务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有效的财产抵押担保或第三方担保,以保证甲乙双方间正常业务往来。同日,甲方现代机械公司与乙方吉林佳音公司签订经销商政策执行细则一份,双方约定,一、销售政策,1、2012年度经销商价格表另见《ROBEX系列挖掘机销售价格表》,如有变化按通知执行。3、设备结清的概念是指合同约定的装备整机全部款项及经销商(指乙方)承担的运费均结清,即该两项费用同时结清才可以结算销售折扣奖励。4、甲方可以为乙方代办现货的运输事宜,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乙方支付款项中优先扣除该项费用,乙方申请现货时,甲方不收取现货保证金。二、乙方违约情况及违约处理方式,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按期支付货款,甲方计收违约金:(1)违约金计收基准:货款实际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应付货款到期时间对比所得的差异天数为逾期时间,按照逾期时间区分年利率基准,逾期时间≤30天,按年利率8%计算,30天<逾期时间≤60天,按年利率9%计算,60天<逾期时间≤90天,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时间>90天,按年利率12%计算。(2)计算办法:每一笔货款支付时,均按照销售设备合同约定应付货款到期时间开始累计计算。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在对现代机械公司进行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过程中,现代机械公司向吉林佳音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询证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之间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往来账项余额,吉林佳音公司欠现代机械公司应收账款:整机款19961655元,回购款46588794.59元,其他应收款:运费55200元。2013年1月25日,吉林佳音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签字确认。现代机械公司认为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的整机款包括货款本金18030121元,逾期利息1931534元。吉林佳音公司对货款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2013年1月10日,现代机械公司向吉林佳音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现代机械公司的应收账款整机款66550449.59元,其他应收款55200元。2013年1月21日,吉林佳音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签字确认。2、2013年往来情况2013年1月1日,甲方现代机械公司与乙方吉林佳音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销售甲方产品的销售区域为吉林省,销售产品的机型为甲方生产全系列产品,乙方为一省独家经销商,在双方认可的条件下甲方向乙方优先供货,甲方负责代办产品运输和押运服务,运费等费用通常由乙方承担。在本协议书的有效期限内,乙方(包括乙方的投资股东)有义务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有效的财产担保或第三方担保,以保证甲乙双方间正常业务往来。同日,甲方现代机械公司与乙方吉林佳音公司签订经销商政策执行细则一份,双方约定,一、销售政策,1、2013年度经销商价格表另见《ROBEX系列挖掘机销售价格表》,如有变化按通知执行。3、装备货款结清的概念是指合同约定的装备整机全部款项及经销商(指乙方)承担的运费均结清,即该两项费用同时结清才可以结算销售折扣奖励。4、甲方可以为乙方代办现货的运输事宜,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乙方支付款项中优先扣除该项费用,乙方申请现货时,甲方不收取现货保证金。二、乙方违约情况及违约处理方式,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按期支付货款,甲方计收违约金:(1)违约金计收基准:货款实际支付到账时间与合同约定应付货款到期时间对比所得的差异天数为逾期时间,按照逾期时间区分年利率基准,逾期时间≤30天,按年利率8%计算,30天<逾期时间≤60天,按年利率9%计算,60天<逾期时间≤90天,按年利率10%计算,90天<逾期时间≤180天,按年利率12%计算,180天<逾期时间≤360天,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时间>360天,按年利率18%计算。(2)计算办法:每一笔货款支付时,均按照销售设备合同约定应付货款到期时间开始累计计算。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1日,供方现代机械公司与需方吉林佳音公司签订编号为CJ13EN01019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标的为型号为R225LC-9T挖掘机一台,价格为82.5万元,需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0天内支付供方预付款82.5万元。2013年3月27日,供方现代机械公司与需方吉林佳音公司签订编号为CJ13EN01255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标的为型号为R225LC-7挖掘机一台,价格为787373元,需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0天内支付供方预付款15.7万元,余款自出库日起60天内支付630373元。2013年3月27日,供方现代机械公司与需方吉林佳音公司签订编号为CJ13EN01258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标的为型号为R305LC-9T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095220元,需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0天内支付供方预付款21.9万元,余款自出库日起60天内支付876220元。2013年4月11日,供方现代机械公司与需方吉林佳音公司签订编号为CJ13EN01687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标的为型号为R225LC-9T挖掘机一台,价格为82.5万元,需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0天内支付供方预付款82.5万元。上述四份买卖合同总价款为3532593元。除此之外,2013年,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一致认可,吉林佳音公司将现代机械公司的现货三台交付给用户,总价款为242.5万元。2013年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发生往来的总货款为5957593元,吉林佳音公司在2013年向现代机械公司支付款项合计7987100元。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一致认可2013年发生的货款已经结清,吉林佳音公司2013年度多付的货款2029507元从2012年结欠的货款本金18030121元中扣除,吉林佳音公司尚欠现代机械公司货款本金为16000614元,暂算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931534元。二、担保情况1、关于长春佳音公司的担保现代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函一份,公函以长春佳音公司名义向现代机械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内容为,长春佳音公司又重新注册了吉林佳音公司,新公司性质和经营项目以及法人均未改变,为了让公司账目更加清晰透明,现将所有与现代机械公司的新业务全部转由新公司经营,长春佳音公司继续保留,所有债权债务长春佳音公司和吉林佳音公司均予以承认和承担。2009年与现代机械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长春佳音公司希望以吉林佳音公司的名义签署,长春佳音公司为吉林佳音公司全程担保。现代机械公司以该公函为依据要求长春佳音公司对本案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林佳音公司、长春佳音公司对公函中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09年,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春佳音公司(原经销商、乙方)、吉林佳音公司(新经销商、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1)乙方与甲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编号为CJ20071226-J和CK20080227-B)(以下统称原从属协议),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作;(2)乙方新成立了丙方,并向甲方申请将丙方作为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项下的经销商,与甲方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第三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与甲方在原从属协议项下的已进行的合作业务转由丙方承继,由丙方承继并履行乙方原从属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对丙方履行新从属协议及承继并履行乙方在原从属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义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未能履行新从属协议或原从属协议项下的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或履行相应义务。2、关于何音的担保2009年8月14日,甲方现代机械公司、乙方吉林佳音公司、担保方何音签订“法定代表人连带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何音愿意为乙方与甲方之间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从事经营业务过程中乙方对甲方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担保书经过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09)吉长信维证字第12777号公证书公证。庭审中,何音对担保书中的签字予以认可。同日,甲方现代机械公司、乙方长春佳音公司、担保方何音签订“法定代表人连带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何音愿意为乙方与甲方之间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从事经营业务过程中乙方对甲方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担保书经过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09)吉长信维证字第12778号公证书公证。庭审中,何音对担保书中的签字予以认可。现代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担保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甲方为现代机械公司、乙方为吉林佳音公司、担保方为何音,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内容为,担保方何音愿意为乙方吉林佳音公司与甲方之间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业务往来过程中乙方对甲方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及乙方与甲方之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业务往来过程中乙方对甲方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何音对该担保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担保合同中出现的“何音”签字是何音本人在2009年签字形成,该份担保合同原为2009年应现代机械公司的要求,仅仅针对2009年的销售协议书所发生的往来,拟出具的一份盖有吉林佳音公司公章和何音签字的空白担保合同,双方是约定由何音就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往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现代机械公司提供的该份担保合同的签署日期打印为2012年1月1日,担保的主债务期限写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何音从来没有此份担保合同。对该份担保合同,何音申请对担保合同的形成时间(包括何音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第二份合同甲方为现代机械公司、乙方为吉林佳音公司、担保方为何音,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内容为,担保方何音愿意为乙方吉林佳音公司与甲方之间在2013年1月1日前业务往来过程中乙方对甲方所产生的所有债务,以及乙方与甲方之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业务往来过程中乙方对甲方所产生(或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为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何音对担保合同上“何音”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三、函件往来情况2013年4月25日,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发出关于法人未收金还款计划承诺的公函,承诺从2013年5月开始向现代机械公司还款,至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2013年5月27日,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发出公文一份,载明,(一)未收金问题:对于法人未收金,我公司在近期又支付了200万元,总额应该为1800万元,对此我公司无异议。(二)抵押问题:我公司如期提供了贵公司要求的法人信用担保,至于贵公司要求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名下的世纪大街房产,贵公司领导已经实地考察,并不是我公司不提供,是因为房地产开发商项目下土地未分割导致土地证不能办理,并非我公司不提供。2013年7月3日,现代机械公司向吉林佳音公司发出编号为第HB1213-075号公文,载明:一、现货事宜:为了减少长期库存再销售时造成的损失,尽快运回我公司现货,也为缓解贵公司资金压力,经综合考虑,就我公司现货运回事宜,有如下方案:1、现有40台现货全部运回我公司;2、同意贵公司要求,往返的运费由我公司承担,45台现货自常州运往贵公司已发生的运费冲抵贵公司的应付账款;3、希望贵公司收悉此函后,能充分配合我公司人员进行现货运回的相关事项。2013年10月30日,现代机械公司向吉林佳音公司发出编号第HB1212-158号公文,载明,一、我公司整机应收款事项:贵公司整机应付款总额为1720.1752万元。三、3台未经同意先交车的现货:贵公司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违反现货管理的规定,私自将3台设备交付给用户,根据我公司综合风险管理的定级及之前与贵公司的约定,贵公司应以全款方式支付如下款项:1、型号R225LC-7合同价77.5万元、2、型号R225LC-9T、合同价82.5万元,3、型号R225LC-9T合同价82.5万元,合计242.5万元。2013年11月1日,吉林佳音公司针对现代机械公司第HB1212-158号公文进行回复,内容为,一、我公司2013年已经总计向贵公司支付了近千万元,而我公司今年的销售总额为748万元,因今年工程减少回款困难,我公司已经积极筹措资金在支付贵公司的未收金。三、对于剩余未收金我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优先支付给贵公司,先前所做未收金支付计划因债权回收未能按计划回收,导致我公司未能按计划还款。四、对于3台设备未支付货款,我公司因最近资金紧张,恳请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我公司保证此3台车不会逾期付款。请贵公司出具相应合同条款以便我公司予以确认。2014年1月15日,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发出申请一份,载明,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我司共计返厂42台现代挖掘机。按照贵司与我公司的协议,贵司同意承担该样机的往返运费,现附该42台车的运费明细,共计703687元,提请贵司给予确认,并以公文形式回函告知。一审争议焦点为:长春佳音公司、何音是否需要对吉林佳音公司结欠现代机械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现代机械公司按约向吉林佳音公司供应了挖掘机,吉林佳音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首先,经双方确认,吉林佳音公司结欠现代机械公司2012年货款本金为16000614元,利息1931534元(暂算至2012年12月31日),该款吉林佳音公司应当向现代机械公司支付。其次,吉林佳音公司结欠的货款均发生在2012年,故应当按照双方2012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2012年销售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并不过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吉林佳音公司尚欠现代机械公司的货款本金16000614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第三,根据销售协议书的约定,运费由吉林佳音公司负担,故现代机械公司主张的55200元运费应当由吉林佳音公司承担,吉林佳音公司应当与货款一并向现代机械公司支付。第四,吉林佳音公司主张现代机械公司应向其支付运费703687元,但该笔运费并未经过现代机械公司确认,故对于吉林佳音公司要求将该运费从货款中予以抵扣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长春佳音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首先,根据现代机械公司提供的以长春佳音公司名义出具的公函的具体内容,长春佳音公司为吉林佳音公司担保的范围应为2009年发生的货款,并非为吉林佳音公司提供2009年前后发生的所有往来进行担保。因2009年的货款已结清,故长春佳音公司无需对吉林佳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长春佳音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系签订协议各方就融资租赁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涉,不能作为现代机械公司要求长春佳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故现代机械公司主张长春佳音公司对吉林佳音公司结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何音的担保责任问题。现代机械公司主张何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为2009年何音签字的两份法定代表人连带担保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的担保合同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担保合同。第一,2009年,何音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该担保书经过公证。第二,对于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的担保合同,何音认可其于2009年签署了该份合同,但其认为该份合同系空白合同。1、鉴于何音在2009年已经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并经公证的情况,现代机械公司要求何音再行就2009年的往来提供保证已无任何必要。2、2012年1月1日的担保合同的格式与2013年1月1日的担保合同的格式类似,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连带担保书的格式有很大不同。3、在双方的销售协议书中,现代机械公司都有要求吉林佳音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何音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提供了担保,在双方往来的过程中,2013年,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发出的函件中,吉林佳音公司对于已经提供法人信用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事实,均能印证何音为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何音在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的担保合同上签字,该份担保合同载明何音就吉林佳音公司与现代机械公司2014年12月31日前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何音应当对吉林佳音公司结欠现代机械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佳音公司追偿。第三,本案中何音应按照2012年1月1日的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何音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担保合同进行笔迹鉴定没有必要。综上,现代机械公司要求吉林佳音公司支付的货款、运费,要求何音对吉林佳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代机械公司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现代机械公司主张长春佳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吉林佳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现代机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6000614元,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193153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并承担运费55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何音对吉林佳音公司的上述债务向现代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吉林佳音公司追偿;三、驳回现代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256元,由吉林佳音公司、何音共同负担。吉林佳音公司、何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58256元迳付现代机械公司。何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何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两份公证的法定代表人连带担保书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但需要注意的是:1、何音担保范围是2009年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吉林佳音公司、长春佳音公司与现代机械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业务,本案中现代机械公司诉讼请求对应的业务并非发生在此期间之内。2、担保期间已经明确为“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现代机械公司并没有在此约定的担保期间内要求何音承担保证责任。二、何音在原审期间已经要求对2012年1月1日担保合同上何音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只有在签名形成时间确定无误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何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2013年1月1日的担保合同上何音本人签名系伪造,何音在原审期间已经要求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现代机械公司对何音的诉讼请求。现代机械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2009年的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已经公证。二、2012年1月1日担保合同与2013年1月1日担保合同格式相同。三、双方销售协议条款中要求何音提供相应担保,在双方往来过程函件中,也对担保事宜予以了确认。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证实何音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况且,何音认同2012年1月1日担保合同的盖章签字的真实性,仅仅认为形成时间不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何音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吉林佳音公司、长春佳音公司同意何音的上诉意见。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何音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何音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的何音签字的两份法定代表人担保书中对于保证期间截止为2012年12月31日已经明确约定,而现代机械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立案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已经超过了该两份担保书上有效约定的保证期间,该两份担保书不应认定为何音向现代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2、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的何音本人签字的担保合同中已经明确其愿意为2014年12月31日前吉林佳音公司与现代机械公司之间业务往来过程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上除何音签字及各自公司公章外,其余内容均系电脑打印形成。何音主张其是于2009年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缺乏事实依据。且即便如何音所述,其确系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因其签名属实,亦应认定何音愿意承担出具空白保证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未采纳何音要求就该保证合同上何音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因2012年1月1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2013年1月1日担保合同上何音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何音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综上,何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56元,由何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费 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