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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华惠生与天津市中亚冶金化工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惠生,天津市中亚冶金化工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华惠生。被告天津市中亚冶金化工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支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柱,该厂副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惠生诉被告天津市中亚冶金化工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惠生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惠生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惠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华惠生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魏           薇书 记 员 王     雅     琦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