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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增武、洪永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汪增武,洪永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曹丽萍。被告汪增武。被告洪永梅。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诉被告汪增武、洪永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增武、洪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汪增武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025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110659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汪增武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2HZS180混凝土搅拌站一套,货款总计380万元,其中首付76万元,按揭贷款304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汪增武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汪增武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2年6月20日,被告汪增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304万元。因被告汪增武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汪增武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汪增武尚欠原告垫付款124.057439万元,由此产生利息13.0371万元。被告汪增武与被告洪永梅系夫妻,被告汪增武因购买原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洪永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汪增武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24.057439万元及利息13.0371万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欠款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洪永梅对被告汪增武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11100257),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增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汪增武购买设备的型号,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纠纷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顺序号:11106591),拟证明被告汪增武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汪增武按揭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汪增武垫付按揭款后有向其追偿的权利;纠纷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汪增武办理按揭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四,《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汪增武与被告洪永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的债务应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五,《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利息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汪增武垫付银行按揭的时间、金额及利息计算明细。被告汪增武、洪永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汪增武、洪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汪增武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025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110659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汪增武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2HZS180混凝土搅拌站一套,货款总计380万元,其中首付76万元,按揭贷款304万元。其中,《补充协议》的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2年6月20日,被告汪增武向银行贷款304万元。因被告汪增武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汪增武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已为被告汪增武垫付逾期贷款124.057439万元及利息13.0371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代垫按揭款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汪增武、洪永梅为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于被告汪增武、洪永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汪增武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汪增武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关于垫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垫付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汪增武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增武支付代垫按揭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增武、洪永梅系夫妻关系,均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永梅对被告汪增武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增武、洪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增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24.057439万元(截至2014年9月26日)及利息13.0371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被告汪增武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洪永梅对被告汪增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增武、洪永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39元由被告汪增武、洪永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二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