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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与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南通保来利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南通保来利轴承有限公司,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海安县雅周集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许映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3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25号。负责人吴海勇,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该行业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军,该行办事员。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海田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映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保来利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榆中路203室。法定代表人周园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3组。法定代表人孙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焕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海安县雅周集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雅周农业园。法定代表人高伯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映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田公司)、南通保来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来利公司)、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海安县雅周集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许映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张进军,被告天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映泉,被告保来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群,被告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焕兵,被告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伯和,被告许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天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天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9个月。同日,原告与保来利公司、天星公司、开发公司、许映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1000万元贷款由该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天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天田公司未能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天田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偿付利息122586.71元(从2015年2月21日至4月21日),以及1000万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保来利公司、天星公司、开发公司、许映泉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来利公司辩称:原告与借款人天田公司恶意串通,以贷还贷,欺骗保证人,所以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对合同内容进行重大变更,也未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保来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星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映泉辩称:我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借款人天田公司与贷款人农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同日,债权人农行与保证人保来利公司、天星公司、开发公司、许映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天田公司委托原告将贷款10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收款人南通江天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天田公司立下借款凭证一份,借据记载:年利率7.5%,到期日期2015年4月28日。被告天田公司按约结息至2015年2月20日,其后未再结息。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按年利率7.5%计算,本金1000万元,从2015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利息为57605.89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利息为64583.33元。利息57605.89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4月21日,复利为384.04元;利息为64583.33元,从2015年4月20日至4月21日,复利为13.45元。合计利息为122586.71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进账单、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与被告天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保来利公司、天星公司、开发公司、许映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行按约向借款人天田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天田公司未能按期结息还本,构成违约。被告天田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保来利公司、天星公司、开发公司、许映泉为被告天田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天田公司追偿。被告保来利公司对抗辩事实未能举证,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22586.71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并支付1000万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南通保来利轴承有限公司、南通天星铸锻有限公司、海安县雅周集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许映泉对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25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7536元,由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36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