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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1993年2月15日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南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南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彬彬、人民陪审员卢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张某甲、吴某于2009年8月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张某丙,××××年××月××日在灵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吴某于2014年7月回娘家照顾其母亲;后来张某甲多次要求吴某回来,吴某拒不回来,不久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去向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张某甲、吴某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存款,无债务。现张某甲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张某丙,吴某支付抚养费。吴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张某甲诉讼主体资格、家庭成员的情况;2、结婚证,证明张某甲、吴某合法的婚姻关系;3、灵璧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二份证明,证明吴某婚后一直生活在灵璧县XX乡XX村,并经常吵闹,多次经村调解未果;吴某于2014年7月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张某甲申请证人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张某甲、吴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经村多次调解无效,吴某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现同意张某甲、吴某离婚。张某甲对证人张某乙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张某甲举证、质证及诉称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2、3系法定证据,且来源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人张某乙证言与证据3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且张某甲对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张某甲、吴某于2009年8月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张某丙,××××年××月××日在灵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吴某于2014年7月回娘家照顾其母亲;后来张某甲多次要求吴某回来,吴某拒不回来,此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去向不明。因吴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吴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吴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同意婚生子张某丙随张某甲生活,不要求吴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某甲与吴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张某丙应随谁生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并且夫妻之间应尽相互义务,但吴某于2014年7月份至今无音信,夫妻互不尽义务、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工作无法开展。因此,张某甲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丙抚养及抚养费承担的问题。现吴某下落不明,婚生子张某丙应随张利生活为宜。张某甲同意婚生子张某丙随张某甲生活,不要求吴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2013年12月22日生一子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南昌代理审判员  杜彬彬人民陪审员  卢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