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木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木沙,男,东乡族,甘肃省广河县人,少识字,农民。2008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木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木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马木沙向吸毒人员黄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二包,净重0.30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木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马木沙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木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9时许,永昌县河西堡镇吸毒人员黄某某、金昌市金川区吸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马木沙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2时许,被告人马木沙从一名东乡族男子马某某某(不在案,基本情况不详)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后,到金昌市金川区龙川里张某某家中。被告人马木沙从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中取出部分贩卖给张某某、黄某某,其余部分三人当场吸食。三人吸食后准备离开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黄某某、张某某处各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0.30克。永昌县公安局将缴获毒品海洛因0.30克依法没收。被告人马木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马木沙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马木沙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永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毒品可疑物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木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马木沙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木沙贩卖毒品的种类及数量。永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木沙及张某某、黄某某均为吸毒人员。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书、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木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永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缴获毒品海洛因被依法没收的事实。永昌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马木沙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马木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木沙具有坦白情节。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木沙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木沙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木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木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马木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木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是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木沙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木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永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金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