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杜艳丽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艳丽,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艳丽。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晓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居书祥,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震,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一审第三人: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镇黑岚沟村东。法定代表人:杜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杜艳丽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创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蓬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杜艳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艳丽及委托代理人田晓菲、徐学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震,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8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803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4年7月8日受理田永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6月9日21时左右,田永臣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田永臣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杜艳丽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后,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杜艳丽不服,于2015年1月6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莱山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田永臣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在单位从事爆破物品管理工作,上班时间为连续工作两天两夜再连续休息两天两夜。2014年6月9日事发当晚系田永臣上班时间,19时30分左右田永臣称家中有事向单位领导请假后离开单位回家,21时许田永臣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蓬寨路大辛店镇宁家沟村北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4年7月8日第三人对田永臣所受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核调查,2014年9月8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803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田永臣受到的伤害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9日市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杜艳丽系死者田永臣之妻,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国务院《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会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其是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核、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被告行政程序合法。2014年6月9日21时许田永臣骑摩托车在蓬寨路大辛店镇宁家沟村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田永臣无事故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田永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国务院《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告认为田永臣在工作时间外出应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另外田永臣当天晚上也未回家。从本案的证据分析,仲惟暇、闫伟海、罗林、李人涛虽是第三人的职工,但四人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事故当晚田永臣因家中有事请假于19时30分左右离开单位外出的事实,且在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在申请表中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受害经过简述也填写了上述事实,原告杜艳丽签字认可情况属实。2014年6月16日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原告杜艳丽调查时原告亦陈述田永臣在事发当晚不知怎么回家了。综上,原告认为田永臣在工作时间离开单位应是经领导同意因工外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观点,与上述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也无其他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被告提交的地图能够证明田永臣从单位到家合理路线(遇驾夼线)的路程约9.2公里,且路况较好,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路线为田永臣正常回家路线。而田永臣经过事故地点回家的路程约为26公里,发生事故时因部分路段维修路况不佳。原告及田永臣在事故地点附近无其他住房。2014年6月9日19时30分左右田永臣骑摩托车离开单位,2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相隔1小时30分左右。据上述事实证据分析,田永臣发生事故的地点和时间,均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被告经过审核调查认为田永臣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田永臣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艳丽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803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杜艳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田永臣在工作时间经过公司领导同意外出离开单位,应认定田永臣系接受公司领导安排,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五条规定。同时,田永臣所受伤害也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田永臣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此外,田永臣在2014年6月9日事发当晚并没有回过家。被上诉人称田永臣在2014年6月9日事发当晚系先回家后出事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803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调查,第一,田永臣事故当天是因“家中有事”向矿长请假回家的,并非因工外出;第二,事故发生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有工人证明田永臣离开单位的时间为19:30左右,而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1时许。通往田永臣家的路线有两条,正常情况下的线路从田永臣的工作地到其家的距离约为9.2公里,骑摩托车白天需要20分钟左右,晚上需要30分钟左右。其发生事故时间在离开单位一个半小时之后的21时许,事故地点在另一条绕行的、约为26公里路程的线路上,显然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范畴。故田永臣受到的伤害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第三人述称:田永臣事故前正常上班时间是白班7时30分至15时,小夜班15时至23时。事故当日19时30分左右,其向值班副矿长提出家中有事,请假回家。因当天夜间不需发放爆破物品,值班副矿长询问了其工作安排情况后,予以准假。后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永臣不承担事故责任。田永臣并非因工作关系外出,而是有事请假回家;其行驶路线和时间也不属于上下班的路线和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二审审理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此,上诉人的意见与一审中的意见及上诉状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田永臣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对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3号证据证人田某甲和田某乙的出庭证言,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两证人与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经当庭质证,且两证人证言之间并无矛盾之处,其证言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因被调查人闫伟海的陈述与上诉人的3号证据相矛盾,后闫伟海又否认其说过“田永臣说其已经回家了”,且该被调查人系一审第三人职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在认定“田永臣事故前是否已经回家”的问题上,其证明效力低于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当晚8点田永臣已经到家的事实。且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的两名工作人员对闫伟海的调查笔录是6月11日9时22分至9时58分作出,对一审第三人当日值班矿长的调查笔录是同日9时23分至10时0分,作出时间上有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可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9时22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调查,问到“田永臣当天晚上出去干什么出的事?”,上诉人答:“他是6月8日去上的班,是上两天,休两天,6月10日至11日应该在家休班。他去上班后,具体去干什么出的事,我也不知道。”再问“他出事傍晚是否回过家?”,答“他出事当天傍晚没有回过家,从6月8日到单位上班直到他出事没有回过家。”2014年6月16日8时9分,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上诉人询问时,问到“田永臣当天去干什么?”答:“上班。他是6月8日早上去上班,上两天两宿。事发当晚不知怎么回家了。”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承认田永臣事发当晚已经由单位回到了家中。二审中,上诉人称此话并不是说当晚田永臣回过家,对此回答解释称,当时交警还问“是哪个方向?”答“回家的方向”,交警又问“为什么回家”,答“不知道”。交警记录就记了“事发当晚不知怎么回家了。”一审中,上诉人举证3号证据,证明田永臣当晚没有回家的事实。本院另查明,由矿上通往田永臣家的路线有两条,一条距离约为9.2公里,白天行程约需20分钟,夜晚行程约需30分钟;一条约26公里,被上诉人称该路段因当时修路,路况不好。出事时,田永臣是往回家的路上,出事地点距矿约20公里,距家约6公里。出事前的20时08分,田永臣给与其倒班的闫伟海打电话交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田永臣请假的目的是“要回家”,事故也是发生在由单位回家的路径中,上诉人主张“田永臣系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外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无事实依据。田永臣是在单位7时30分亮灯以后离开单位,事故发生在21时许,按被上诉人所称田永臣走9.2公里的平坦水泥路夜晚行程约半小时计算,加上该路段当时修路,路况不好的因素,田永臣由单位到事故发生地点的行程时间,需一个多小时,在时间上是合理的。这是任何证人证言改变不了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交警部门调查时的陈述,前后连贯起来看,难以得出上诉人承认田永臣“当晚回过家了”的结论。并且,两证人也证明其当晚并未回家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田永臣离开单位沿该路径回家至事发地点的行走时间是合理的。《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中。但是,实际生活中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唯一的、一成不变的,有时会存在多种选择,不应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原则上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能完全作为认定是否“合理”的标准。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也承认该路径是田永臣回家的路径之一,田永臣走此路径回家也是合理的。另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第三人否认田永臣为工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田永臣在回家以后又外出再返回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作出对田永臣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803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803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限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