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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波犯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04号罪犯杨波,男,1990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准刑初字第5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波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以下简称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杨波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宝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