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段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天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7日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有一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后于2009年7月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被告性格暴躁,共同生活期间经常闹矛盾,,2013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由于被告婚后发现原告婚前曾和男友同居,为此两人关系出现裂纹。2011年后,两人就两地打工,2013年春节原告也没回家过年,2014年原告借上厕所之机偷跑了。原告婚后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2015年正月初五双方分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7日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有一女儿王某甲,出生于2007年2月12日,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7月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两个孩子现在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15年正月初五分居至今。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答辩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已生有一个孩子。原被告虽然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生活幸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相互体恤,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段某与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新会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