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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肖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肖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毕想安。(一般代理)被告肖某。原告杜某甲诉被告肖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兴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毕想安、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2010年,原告杜某甲与被告肖某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11年5月2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27日被告肖某生下一对双胞胎,起名杜某乙、杜某丙。因被告肖某当时未满二十周岁,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肖某在两个孩子三个月左右时,与原告杜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回。目前杜某乙、杜某丙已三岁半,在通城县幼儿园就读。现在要求解除原告、被告的同居关系,判决二个非婚生子由原告杜某甲抚养,被告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从2012年2月起计算至十八周岁时止);要求被告肖某返还项链一个、戒指二个、耳环及存款15000元。原告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杜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两个非婚生子的出生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三、社区证明,证明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但举办了婚礼并生活在一起。被告肖某辩称:我与杜某甲吵架是因为在医院里我妈妈说了杜某甲几句,他就有意见,我带和也带不拢。后来他家里人说如果我继续跟我娘家联系就不管我了,我就离开她家了。原告杜某甲说我三年都没有管过孩子,我管过是他们不愿意我管,我去看孩子,他们不让我看,我跟他们要一个孩子,他们也不同意。孩子我要求一人带一个,可由我父母来带。我目前没有固定的收入,孩子的抚养费我没有能力承担。原告杜某甲要求我返还的15000元,这是我怀孕期间原告杜某甲打给我的生活费,早已经用了;原告杜某甲要求我返还的项链、戒指、耳环是为结婚而购买的三金,我们吵架的时候我都给扔了;我结婚的时候我妈妈给我的30000元,借给原告杜某甲的妈妈拿去还外债了,我要求偿还。被告肖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肖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杜某甲与被告肖某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5月2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7日被告肖某生下一对双胞胎,起名杜某乙、杜某丙。2012年初,被告肖某与原告杜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即离家出走,与原告杜某甲分居生活至今。非婚生子杜某乙、杜某丙现由原告杜某甲及其父母抚养生活。原告杜某甲与被告肖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26日,原告杜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杜某乙、杜某丙由原告杜某甲抚养,由被告肖某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从2012年2月起计算至十八周岁时止);要求被告返还项链、戒指二个、耳环及存款15000元。庭审中,被告肖某称借给了原告杜某甲的母亲30000元用于还债,原告表示认可。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肖某的返还财产要求,被告肖某亦表示不要求原告杜某甲的母亲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肖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2012年初分居生活至今,视为双方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非婚生子杜某乙、杜某丙因长期随原告杜某甲及其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维持子女的生活现状为宜,故非婚生子杜某乙、杜某丙由原告杜某甲抚养为宜。根据被告肖某的实际情况,适当支付抚养费。对原告杜某甲主张的被告肖某应承担分居期间未抚养子女的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因无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甲与被告肖某同居期间生育的二子杜某乙、杜某丙由原告杜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肖某自2015年8月始,每月28日前,付给原告杜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每人200元),至杜某乙、杜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