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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勇与上海胜康斯米克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上海胜康斯米克房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337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郭志敏,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胜康斯米克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慈雄。委托代理人戈男琳,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诉被告上海胜康斯米克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敏、被告胜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男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原告系潍坊智印慧创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以下简称潍坊服务社)的负责人,该服务社系2011年11月成立,2014年11月注销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12年11月,潍坊服务社承租使用了原由上海三普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三普中心)向被告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斯米克大厦11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此,2013年3月,三普中心、潍坊服务社共同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要求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的《情况说明》。被告收到《情况说明》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于2013年7月22日开具了一份《付款通知》,要求潍坊服务社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承诺在收到租金后10日内与潍坊服务社签订租赁合同,否则退赔上述租金并承担一切后果。嗣后,潍坊服务社按约支付了租金。以上事实,已由我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8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但被告非但毁约未与服务社签订租赁合同,而且于2013年7月底将系争房屋加锁封闭致潍坊服务社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书面承诺,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7,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7,000元系违约金性质,是对于被告违反预约合同中应当履行的签订书面合同的本约行为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胜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本来就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存在预约关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应当支付当期租金,前案生效判决已确定。现在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没有本约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租赁纠纷曾于2015年3月2日由我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837号生效判决作出过处理,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由本案被告作为甲方、三普中心作为乙方,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系争房屋已由三普中心承租,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租金及相关费用。2013年7月22日,潍坊服务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租金合计27,000元。2013年3月,被告收到盖有三普中心和潍坊服务社的章,内容为“原三普商务中心承租斯米克大厦一楼0110室办公,因调整,以后改用潍坊服务社续租。因原三普中心截止到2012年10月份,之前房租付到2012年7月份,8、9、10月份房租费用从三普中心已交押金中扣除,因押金收条遗失,特此说明!2012年11月起由潍坊服务社承担相关费用,并重新与贵单位签订合同及押金”的《情况说明》,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在上述《情况说明》的三普中心盖章处标注了“2012年8月-2012年10月,租费由原押金抵扣”,并签名和署期。被告另收到盖有三普中心章并有原告签名及盖有潍坊服务社、内容为“我单位现将原三普商务中心更改为潍坊服务社与贵单位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原三普中心房屋租赁押金收据遗失,特向贵单位声明,同意将原押金(三个月,共计9,000元)支付2012年8、9、10月房租,其中2012年8、9、10月电费另外支付给贵处。我单位从2012年11月起改用潍坊服务社与贵处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缴纳应付款项”的《说明》。再查明,三普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2011年9月经浦东新区工商局登记注销。潍坊服务社是2011年11月成立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成立时的负责人是周严杰,2012年2月,变更为尹翔,2013年1月,又变更为原告,该服务社于2014年11月3日因到期而被注销。前案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系争房屋仍由原告继续使用,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另查明,2011年7月,被告与三普中心签订租赁合同上被告所用的公章为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开单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的《付款通知》,上面列明:2012年11月-2013年7月应付租金27,000元。同时写明:“本公司承诺在收到租金后十日内与乙方(指潍坊服务社)签订租赁合同,否则退赔上述租金并承担一切后果。”落款处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原告表示,该付款通知是被告人员面交原告方,原告收到后缴纳了该笔租金,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违反了预约合同的约定。被告对上述《付款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首先,该发票专用章并非被告的印章;其次,即使该印章真实,因为系发票专用章,不具有代表公司签约的效力;再次,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存在预约本约。且预约也应当是包括要约和承诺两部分,该《付款通知》不是预约。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付款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付款通知》的真实性,双方各执一词。即便该证据真实,原告提供的《付款通知》上写明的“本公司承诺在收到租金后十日内与乙方(指潍坊服务社)签订租赁合同,否则退赔上述租金并承担一切后果。”性质上也不能视为预约。“预约”是指为将来订立契约的契约。但其本身也是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首先要体现双方的合意,其次对于预约的标的应当具备足够的确定性,否则当事人为订立本约的义务就难以履行,有可能陷入到每个细节的无休止谈判当中,很容易出现谈判破裂,届时会发现虽有预约却与没有预约无异,预约的作用发挥不出来。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付款通知》即使系真实的,也仅为被告方单方意思表示,没有体现出原告对签订正式合同的意向。且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支付了对应租金后,曾要求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其次,从该句话的文义上看,只表达了某种缔约愿望,但缺乏确定的内容,对于租赁合同应当约定的主要条款比如租金、租期、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一概没有约定。故形式上难以认定为预约。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合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