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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德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德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393号原告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表人杜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红,女,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钱德海,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德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红,被告钱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告与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被告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合计2875元,另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6103元,共计89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89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德海辩称,我的房屋2008年装修完,2009年入住,楼上水管破裂,导致我房屋受损,我跟物管公司反映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所以没交物管费。经审理查明,钱德海于2007年8月30日与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2.84㎡),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乙方(即钱德海)同意,因该物业管理区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即将所购房屋交甲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委托的物管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并遵守房屋使用公约。乙方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008年10月20日,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潼南县××小区交由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0.48元/月.平方米(不包含装修垃圾转运费和共用水电费,公共能耗费按每户每月5元收取)。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售房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未交,每日按应交金额0.3%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第三十一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每日0.3%的标准向乙方(即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了提高该小区入住率,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将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0.48元/月.平方米,下调为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0.40元/月.平方米收取。从2010年1月起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恢复按建筑面积0.48元/月.平方米收取。钱德海从2010年7月起,以房屋楼上水管破裂,导致我房屋受损,跟物管公司反映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公用水电费共计2875元,违约金6103元。经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收未果,故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收记录,物业管理费及应付违约金明细表,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被告与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也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履行交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作适当调整,本院酌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违约金损失。被告辩解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庭审中举示了照片等证据,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未履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尚不足以构成减免其交物业管理费的抗辩事由,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德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公用水电费共计2875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违约金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钱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吉泉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