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彬,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一直未生活在一起,虽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感情较好,被告为家庭��出务工,原告在家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信任和尊重,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敬俊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