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亦勇、夏葵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雨东,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亦勇。被告夏葵红。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原象山某某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某公司供应总计9万元的泵类产品,货款��某某公司分期支付,最后的付款期限为质保期届满后付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如逾期,每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还约定,未约定调试期限的按照合同的实际交货日顺延6个月,视为调试结束日期,到期未调试的视为产品调试合格。签约后,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前履行了交货义务,实际履行交货的总金额为90,850元。调试期在2011年6月23日到期。质保期在2012年6月23日到期。但某某公司至今尚拖欠货款17,000元未付。2013年4月12日,某某公司经两被告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清算注销手续,但在其清算报告中并未将原告的债权计算在内,且某某公司经清算后仍有剩余资产499,982.50元。另,两被告在清算报告中承诺“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综上,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7,000元及违约金损失9,085元。被告夏葵红未作答辩。被告周亦勇辩称,原告诉称的业务属实,总价9万元,但被告已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其中,签约后预付了9,000元,2011年4月安装调试结束,在这之前的2011年3月24日被告汇付给原告方驻台州部经理陈某某3万元,2011年4月20日和5月12日又分别汇付给陈某某24,000元和980元。余款在2012年4月全部付给了陈某某。被告周亦勇提供了2011年3月24日、4月20日和5月12日三份汇款给陈某某的银行凭证,总计54,980元。针对周亦勇的答辩,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三份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都包含在了原告已认可的付款金额之中。而对于被告主张已全部付款原告并不认可。审理中,原���鉴于其主张多交货款850元部分无书面依据,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16,150元及违约金损失9,085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原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如原告诉称所述,签约后,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前分次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某某公司先后仅支付了73,850元,尚欠16,150元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某某公司于2012年经两被告股东会决议解散,并进行了清算。后于2013年4月12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在清算报告中并未将原告的上述债权计算在内,且某某公司经清算后仍有剩余资产499,982.50元。另在清算报告中两被告承诺“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事实,��销售合同、送货单、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某某公司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某某公司未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因某某公司已注销,而两被告作为股东和清算责任人未能履行全面的清算义务,造成了原告货款和违约金的损失,对此,两被告应当遵照清算时的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亦勇虽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亦勇和被告夏葵红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6,150元;二、被告周亦勇和被告夏葵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人民币9,085元。两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两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