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周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周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旧学前105号。负责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飞。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洪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与被告周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姑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姑苏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飞发放贷款8.3万元用于个人购车贷款,贷款期限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8715元,被告周飞以其所有的苏E×××××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周飞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飞发放了贷款,且原告与被告周飞已于2014年11月11日办妥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屡次拖延还款,截至2015年6月5日,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到期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3000元、利息746.92元、滞纳金1207.58元,手续费8715元,合计93669.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周飞支付原告律师损失费5847元;判令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周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周飞提供抵押的苏E×××××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目前被告周飞结欠的本息余额由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周飞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等法律规定,我方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若判决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飞追偿(包括我方已为其垫付的款项);因没有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周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周飞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其中,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协议载明: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另有约定除外。2、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5、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银行可委托催收机构向持卡人催收,可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持卡人承担。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农行姑苏支行(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周飞(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周飞提供分期贷款金额83000元,用于在分期商户苏州华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8715元。本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2、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4、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5、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以及由所有权人周飞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6、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银行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周飞与原告农行姑苏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持卡人和银行就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就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订立以下补充条款:1、双方明确持卡人(借款人)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金穗贷记卡户名为周飞,银行将购买汽车款项从上述金穗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至汽车销售商苏州华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借款人)无须另行签字确认。2、本补充合同作为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有效补充。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农行姑苏支行(银行、贷款人、债权人)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为了确保持卡人(借款人)周飞与贷款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持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贷记卡与贷款人某2、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记卡分期资金,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3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期间为持卡人办理分期业务贷记卡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5、主合同项下分期业务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周飞苏E×××××汽车的销售方账户支付了83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周飞所有的苏E×××××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发生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周飞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83000元、利息746.92元、滞纳金1207.58元,手续费8715元,合计93669.5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84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账户信息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收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飞签订的专向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领用合约及相关信用卡章程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周飞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飞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且律师费收取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周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故本院对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将被告周飞所购的苏E×××××汽车作为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飞、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贷款本金83000元、利息746.92元、滞纳金1207.58元,手续费871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支付律师费5847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飞追偿。四、如被告周飞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苏ER59**汽车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周飞、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蓓本判决所援引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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