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韩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012号罪犯韩舟,男,32岁(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5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韩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3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2013)二中刑减字第20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对罪犯韩舟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韩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4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韩舟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韩舟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舟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韩舟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韩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东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