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景财与凉州区古城镇大风车幼儿园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州区古城镇大风车幼儿园(以下简称大风车幼儿园)。负责人马菊萍,女,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袁鹏学,系该幼儿园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景财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景财,被上诉人大风车幼儿园负责人马菊萍及委托代理人袁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车合同,约定,被告用自己经营的甘H228**号面包车负责接送被告幼儿园上学的儿童。用车时间2014年2月至7月间国家法定工作日内早晚各2小时。运费按每月、每生100元或每天每公里2元计算。原告有权要求日结或月结工资。原告如果中途毁约,扣除6000元押金。协议形成后,双方签订书面的校车司机安全工作责任书,原告接受被告安全管理,原告为被告拉运儿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1万元。2014年5月8日,双方续签订书面的幼儿园租车合同,约定用车期间为2014年8月到2015年8月,其余部分与已经履行的口头协议相同。2014年8月,新学期开始,被告发现原告违约未到幼儿园承运学生,于是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报酬,双方协商无果形成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口头租车协议核心内容为原告驾车给被告提供客运服务,被告根据运载任务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名为租赁,实为运输,故本案的性质应当定性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未能就自己主张的债权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提交的证据自认尚欠原告6914.4元,故双方债权债务可依据被告自认的数额进行认定。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报酬日结或月结,故原告关于逾期利息之主张可适当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之主张,因为事涉尚未履行的另一合同,故本案不涉。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凉州区古城镇大风车幼儿园偿付原告王景财运费6914.4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景财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景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口头协议约定运输费用按每月、每生100元即每月8000元计算,一审认定的运输费用的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也与情理不合。请求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28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2014年8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租车协议,约定租车费按每公里2元计算,在不超员的情况下每月每生1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应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只欠上诉人6000余元租车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进行了核对。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2014年2月口头形成的协议没有约定租车费按每公里2元计算,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幼儿园租车合同其余部分与已经履行的口头协议相同的认定不属实,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2月双方形成的口头租车协议中车辆租用费结算是如何约定的;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租车费,如果拖欠,数额如何计算?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蔡某甲当庭作证称,我的孙子上大风车幼儿园时由王景财接送。我在大风车幼儿园看见幼儿园挂的宣传标语上租车费大车是8000元,小车是6000元。王景财还是大风车幼儿园的保安。证人蔡某乙当庭作证称,我的孙子去年春天到夏天在大风车幼儿园上学,我看到大风车幼儿挂的宣传标语上租车费是大车8000元,小车6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关于租车费的约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接送幼儿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接送幼儿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有60%的幼儿在其幼儿园上学。本院认为,该花名册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该花名册上幼儿均由其接送,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关于租车费的约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8月,新学期开始,被告发现原告违约未到幼儿园承运学生”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幼儿园租车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是否违约不属于本案审理认定的范围,一审对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双方对实际运输时间均无争议,只是对双方约定的运输费用计算标准存在异议。在一审时,上诉人当庭陈述已经履行的协议的内容除合同期限以外别的都一样,但在一、二审中又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运输费用按每月8000元计算,对于这一主张,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时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这一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方自认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运输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判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王景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