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863号原告:汤某甲,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陈某,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汤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某甲诉称:汤某甲和陈某于××××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日生育一子汤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2014年9月2日,汤某甲起诉离婚,郎溪县人民法院以(2014)郎民一初字0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时隔半年,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更加淡漠,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汤某甲、陈某离婚;2、判令婚生子汤某乙随汤某甲生活,陈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陈某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汤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汤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汤某甲的身份情况;2、(2014)郎民一初字013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情况,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陈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汤某甲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汤某甲所举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汤某甲与陈某于201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日生育一子汤某乙。2014年9月2日汤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3日本院以(2014)郎民一初字0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双方仍互不往来,汤某甲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遂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诉请与陈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汤某甲、陈某登记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感情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汤某甲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好转,处于分居状态。其后汤某甲又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汤某甲要求与陈某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汤某乙抚养问题。因汤某乙在××××年××月××日出生后,随汤某甲生活时间较多,故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汤某乙随汤某甲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因汤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的月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陈某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汤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证明,故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汤某乙随原告汤某甲生活,被告陈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汤某乙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驳回原告汤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传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