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张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XXX,女,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延、颜陆琴,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飞,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张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耿延、颜陆琴、被告张高飞的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被告张高飞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给被告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如违约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高飞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逾期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高飞辩称,借款是事实,确实是50万元,但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借期利息,对逾期违约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高飞向原告XXX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开具现金支票一张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XX现金本票(见背面复印件)计人民币计伍拾万圆整。此借款定于2013年10月29日前无条件以现金、现金本票或者网银转账方式归还,如违约除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发生还款纠纷,双方均可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浙商银行本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高飞向原告XXX借款50万,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因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借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8元,由原告XXX负担1200元,由被告张高飞负担9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蒋有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