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210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河清路清华北门润泽嘉业大厦106室。法定代表人刘海川,董事长。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09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一百五十二万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七角四分,并支付自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793元,由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6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29元(已交纳);反诉案件收费2150元,由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46000元,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21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