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中文化,务工。曾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广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广东珠海拱北到福建石狮的长途大巴车上,将林某放在其姐姐林凤英脚边的女式包内盗走,并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3372元及澳门币6700元(折合人民币5015.62元)取出并放在过道上,在将该女式包放回原处时被林某的母亲陈某发现,后被告人谢某被扭送至南安市公安局。现被盗钱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林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的亲属代其缴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澳门币兑换人民币汇率表,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决定书,发还清单,大巴车内容结构图,监控视频截图,鉴定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不思悔改又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其缴交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