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樊振芳与刘雪琴、刘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振芳,刘灵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樊振芳,女,1942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暨被告刘灵宝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女,1959年11月22日生,汉族,灵宝市政协退休干部。被告刘灵宝,男,1959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樊振芳与被告刘雪琴、刘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景维,被告暨被告刘灵宝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振芳诉称:被告刘雪琴以买房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3日、7月26日借我32万元、2万元,被告分别给我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双方口头约定用期6个月、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我2000余元。被告刘灵宝是被告刘雪琴的丈夫,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34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刘雪琴辩称:原告讲我因为买房借款不属实。我在河南欧野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宇投资公司”)干业务员,我母亲与原告同住金秋公寓。原告知道我所在公司出1.5分利息,经我在公司存钱。原告讲其身体不好,让我给其出具借条,公司给其出具的借款合同由我保管,按月领取利息。自2012年底,原告陆续多次经我在公司存钱,我每月代替原告更换汇总借款合同,领取利息,并按时向原告转交利息。原告的钱存在担保公司,我是业务代办,我同意积极向所在担保公司追还原告的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刘灵宝辩称:原告经被告刘雪琴在担保公司存钱,我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樊振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2张,证明被告刘雪琴借原告34万元没有偿还。被告刘雪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欧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及承诺函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经被告刘雪琴在河南欧野实业有限公司存钱,总标的39万元,其中一笔5万元,原告已经起诉被告刘雪琴的母亲;2、原告出具的收条2张、领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出事后,被告刘雪琴两次共付给原告2000元,向公司要款分配给原告700元。被告刘灵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雪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帮原告在欧野实业公司存款理财,不是其个人借款。原告对被告刘雪琴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和承诺函上无出借人和代理人签名,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雪琴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樊振芳与被告刘雪琴的母亲同住一个小区,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刘雪琴,刘雪琴给原告出具借条,然后将款项存在其所在公司挣利息。2014年6月3日,被告刘雪琴给原告出具32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1.5%,收取原告3152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4800元);同年7月26日,被告刘雪琴给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1.5%,收取原告197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300元)。被告刘雪琴出具借条后,按时付给原告32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4800元。后因被告所在公司资金困难,被告刘雪琴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雪琴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4月13日分别偿还原告1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雪琴经灵宝市老干局退休干部付给原告700元。原告为索要其借款本金和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雪琴给原告樊振芳出具借条,未能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雪琴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雪琴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分别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4800元、300元,均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刘雪琴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所付款项共7500元,根据双方“先付利息”的约定,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刘雪琴接收原告存款,被告刘灵宝不知情,不是二被告夫妇合意举债,且被告刘雪琴接收原告存款后帮原告理财,利息全额付给原告,被告刘灵宝没有分享该借款的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灵宝偿还其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琴偿还原告樊振芳借款334900元及利息,借款315200元从2014年7月3日起计息,借款19700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刘雪琴已付原告利息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刘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杜秋平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