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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申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云南双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保山联众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双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双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保山联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2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双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水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治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邱建国,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山联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水长工业园区(塘子沟村)。法定代表人:吴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新,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云南双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山联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友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2012年6月26日陈义斌签注的确认函在二审中没有经过质证。二审中联众公司提交的加工确认函是陈义斌2012年7月6日签字的,而且其中的部分内容是“经见杭董事长同意”而不是“经董事长同意”。所以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表述为“经董事长同意”之确认函并非联众公司提交并经双方质证的加工确认函。而且,二审中联众公司提交的上述加工确认函中载明“经见杭董事长同意”,但当时双友公司董事长是黄国斌,二审判决省略“见杭”二字就将陈义斌的个人行为误判为经董事长同意的公司行为,这是错误的。事实上,陈义斌的签批并没有得到时任董事长黄国斌的授权,而且云南双友投资发展集团公司的任免文件表明陈义斌在2012年7月1日已不再担任双友公司经理。二、按照双方《加工与配套合同》的约定,对合同的修改必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才能生效。2012年4月18日双方《会议纪要》形成后,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对煤耗进行新的约定。三、二审判决以联众公司提交的经双友公司签字的7-11月进煤过磅单、实际煤耗用量记录表等判定双友公司还应支付加工费,是错误的。一方面,双友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等新证据可以表明联众公司同期有对外销售煤炭3930.477吨的情况,所以其提供的采购煤数量不等于7-11月为双友公司加热的煤耗量;另一方面,双友公司签字的过磅单仅仅表明该公司向联众公司提供了过磅服务,并不表明其实际认可煤耗数。联众公司陈述称应当驳回双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即便考虑到联众公司有对外销售煤炭3930.477吨的情况,联众公司实际用于双友公司的煤炭也达20110.783吨。该实际煤炭数量按照所加工的钢坯计算出的平均煤耗为105.649公斤,这也高于联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平均煤耗93.73公斤。所以双友公司以联众公司对外售煤来否定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370余万元煤耗款,不能成立。而且,煤炭的进场和销售都需经过双友公司过磅,联众公司在2014年4月之前一直有存煤。二、二审判决采信陈义斌签批的确认函并无不当。(一)该证据经过了二审质证;(二)陈义斌是2012年7月6日在联众公司同年6月26日的联系函下签批的;(三)“黄建杭”董事长的身份体现在了2012年4月18日联众公司与双友公司的《会议纪要》中;(四)联众公司按照陈义斌签批的按照实际煤耗计算来主张权利,而不是按照2012年5、6月份的平均煤耗99.69公斤来主张权利,实际上减轻了双友公司的责任。二审判决的处理并无错误。本院审查查明:一、2012年6月26日联众公司向双友公司发出《关于钢坯加工费用确认函》,同年7月6日陈义斌在该函同页上签批“经见杭董事长同意,5、6月及非正常生产月份暂按实际发生数(煤耗量)结算,生产部门要认真跟踪过程。待生产稳定后重新确定结算方案”。双友公司认可在本案二审中就该函进行了质证。二、联众公司称经双友公司过磅确认后进场的煤炭为24041.26吨,扣除联众公司对外销售的3930.477吨,还剩20110.783吨;该煤炭全部用于加热钢坯190350.72吨,每吨钢坯实际煤耗是105.649公斤,联众公司本案主张的每吨煤耗结算标准低于上述数额。对联众公司的上述意见,双友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证据否定。三、双友公司认可其与云南双友投资发展集团公司无直接的投资关系,二者均是独立法人。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26日联众公司向双友公司发出《关于钢坯加工费用确认函》后双友公司时任经理陈义斌于同年7月6日在该确认函上签批“经见杭董事长同意”等有关内容。就此事实,二审判决描述为2012年6月26日陈义斌在上述确认函上签批“经董事长同意”。双友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实际是对二审判决文书表述问题提出意见。双友公司以此意见来否认上述确认函在二审中经过了质证,与事实不符。双友公司与联众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会议纪要》中约定煤炭使用量先按每吨钢坯加热用煤65kg计算,而后再按二个月的平均煤耗确定每吨钢坯加热用煤量。这表明双方均确认每吨钢坯加热用煤标准需再行确定。2012年7月6日双友公司时任经理陈义斌在上述确认函空白部分签批之内容即系对与联众公司如何再行确定结算方案作出表示。因陈义斌系双友公司经理,而该公司与云南双友投资发展集团公司又无法律上的关系,所以云南双友投资发展集团公司任免文件并不影响陈义斌在本案事实中的身份。因双友公司已按照签批有关内容向联众公司支付了2012年5、6月份的加工价款,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友公司时任经理陈义斌签批内容不约束该公司情况下,二审判决以该签批内容作为双友公司与联众公司间新的结算方式约定,并无不妥。双友公司仅以陈义斌未经双友公司董事长黄国斌授权为由否定上述签批内容的约束力,法律依据不足。即便联众公司存在对外销售煤炭的情形,但因该公司销售后剩余的煤炭使用量仍高于联众公司主张的使用量,所以联众公司对外售煤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双友公司虽主张联众公司进煤过磅单等联众公司提交证据中的数据不能等同于实际用煤数量,但因上述进煤过磅单上有双友公司签字认可且煤炭也实际进入双友公司场地,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煤炭未用于加工涉诉钢坯情形下,二审判决以上述过磅单相应数额作为煤炭消耗数量,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双友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双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东敏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代理审判员  杜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亚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