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与江阴市永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江阴市永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79号申请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熙博,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申请人江阴市永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青桐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家平。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永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江阴环保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澄环罚书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8月开始永顺公司新增5台反应釜(其中10000L2台、5000L1台、2000L2台)、4台搅拌釜(其中2000L2台、3000L2台)从事绝缘胶水生产项目,未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至今,其中聚合反应工序产生的废水经焚烧处理。永顺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江阴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决定给予永顺公司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新增5台反应釜(其中10000L2台、5000L1台、2000L2台)、4台搅拌釜(其中2000L2台、3000L2台)的生产;2、罚款5万元。2015年3月10日,江阴环保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永顺公司,永顺公司仅缴纳罚款5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停止新增生产设备的义务。经江阴环保局催告后,永顺公司仍未履行。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永顺公司强制执行,强制永顺公司立即停止新增生产设备的生产。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江阴环保局向本院提出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金国芬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