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湾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575号原告:祝某某,女,1952年9月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苟建生,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77年3月4日出生,农民。被告:刘某丙,女,1975年5月9日出生,农民。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巡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建生,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婚后共育三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1999年丈夫因病去世,此后大儿子刘某甲、二女刘某丙分别结婚成家独立生活,原告与小儿子刘某乙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住房被撤迁,原告将属于自己份额部分的补偿款分给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其中刘某乙分得大部分拆迁补偿款,并在村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协议,约定安置房修置好后,被告刘某乙需保证原告的居住。现被告刘某乙的安置房已修置完毕,原告要求居住的权利,遭到被告刘某乙的反对,后原告要求在被告刘某甲处居住,也遭到拒绝。现原告年老且多病,已不能靠自身维持生活,且居无定所、无生活来源,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2、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向原告提供可居住、生活的住房;3、自2015年7月起,原告因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除医保政策报销外,个人承担部分由三被告按各三分之一分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甲提供住宿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乙向其提供可居住、生活的住房一间,日常生活起居由原告自理,但原告能够使用其厨房、卫生间。被告刘某甲辩称:因房屋拆迁时被告刘某乙分得大部分房屋补偿款,且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应由其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要解决原告的赡养问题,需先解决宅基地及其它赔偿款项分割问题。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只在我一家长期居住是不可能的,原告不止生育我一个子女,且我还是残疾人,没有经济能力和赡养能力。被告刘某丙辩称:愿意赡养原告,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经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孙坝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现有刘某乙的房子补助款中有伍仟叁佰元(5,300.00)属于祝某某的;所有的青苗款分成三份;安置房修起后刘某乙要保证母亲居住;母子之间要搞好团结,做到家庭和睦,不准无理取闹;2、关于孙坝村四组村民祝某某家庭纠纷一事的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6月10日经孙坝村村委会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冠心病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就目前的生活水平,赡养费标准过低;被告刘某乙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份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对具体约定内容本人也不知晓;被告刘某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该份证据,其中第四条之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且该份协议与之后2012年6月1日经孙坝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存在冲突,冲突部分应以第二份协议内容为准,被告刘某乙称不是其本人签字,经本院庭审释明,其未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反驳理由予以佐证,故对刘某乙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祝某某(1952年9月9日出生),现年63岁,丈夫已去世,共育三个子女(大儿子刘某甲、二女儿刘某丙、小儿子刘某乙),即本案被告。原告含辛茹苦将三被告抚养长大,现如今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2012年6月1日经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孙坝村村民委员为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安置房修建好以后被告刘某乙需保证原告享有居住的权利。现原告无自住房屋,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患有冠心病,无固定收入及其他经济来源,仅参加农村新农合医疗保险。三被告作为赡养义务人,未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加上被告刘某乙未按照调解协议向原告提供可居住的房屋,导致原告居无定所、在外漂泊,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在父母年老时,子女们应互相团结,共同协商,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自觉履行对被赡养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的义务,共同承担起照顾老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现年63岁,无自住房屋,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患病,亦无其他经济来源和固定收入,三被告作为赡养义务人,未全面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刘某乙更不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可居住的房屋,导致原告居无定所、在外漂泊,对此本院予以批评。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向其提供可独立居住、生活的住房一间,且保证原告能够使用其厨房、卫生间的该诉讼请求,不仅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也符合双方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祝某某诉请的赡养费具体数额,应综合原告的需求、各被告的支付能力及其它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付7,110.00元/年,目前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每月各承担赡养费300元,被告刘某乙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为宜。鉴于原告已参加农村新农合医疗保险,其产生的医疗费经报销后,自行承担部分由三被告凭票各承担三分之一。庭审中,被告刘某乙称其系残疾人,没有赡养能力,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辩称,因房屋拆迁时被告刘某乙分得大部分房屋补偿款,且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应由其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财产分配不均而减少或者免除,更不能以父母能否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以、是否有财产作为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每月月底前各向原告祝某某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刘某乙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祝某某赡养费200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某乙向原告祝某某提供独立的住房一间,且原告祝某某能够使用被告刘某乙的厨房、卫生间;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祝某某因病治疗产生的费用凭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四、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各承担2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10元(因原告祝某某已预交,各被告在履行第一笔赡养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祝某某)。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杰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在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