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马某甲、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甲,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大广),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5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洼子街。2004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3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洪峰,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甲,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82********,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28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有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4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勇,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杨、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冲、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洪峰、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16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分别决定予以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梁某甲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马某甲经事先预谋,为泄私愤,于2014年5月8日23时许,由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被告人马某甲的宝马轿车与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窜至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王某戊的王记烧烤店,被告人王某甲持枪任意打砸被害人王某戊的东风商务轿车和北京现代轿车,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人民币8365元。(二)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上半年,在泰安市长城路天龙国际商厦南,花6000元购买枪支1支并非法持有,经鉴定该枪系枪支。(三)被告人马某甲寻衅滋事罪1、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茅茨东村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腾某、程某等人,并砸坏腾某等人驾驶的比亚迪F0轿车,致被害人腾某鼻骨骨折,外伤性头痛。2、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山阳东村与吴某发生口角后将吴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属轻微伤。3、2012年6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山阳北村无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己。公诉人庭审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戊等6人陈述,证人耿某甲等17人证言;泰安市公安局枪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梁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被告人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认罪,但称是其为了报复王某戊才作案,事先并未预谋。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系自首,寻衅滋事系自愿认罪;2、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戊达成赔偿协议;3、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第一起寻衅滋事表示认罪,但辩解当时醉酒状态,当时并不知道案件的发生。对所指控其余三件寻衅滋事认为系治安案件,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同时辩称第三起其并未打人。其辩护人提出1、所指控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寻衅滋事对马某甲的指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马某甲醉酒并不知情,所指控犯罪不能成立;2、所指控马某甲实施寻衅滋事第一起,马某甲非纠集人员,非打伤腾某并砸坏汽车的人与马某霞的抓挠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且此事已达成调解协议,该案已处理完结;3、所指控第二起事出有因,并非随意殴打被害人吴某;4、所指控第三起,除被害人王某己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马某甲殴打王某己。综上马某甲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建议判决马某甲无罪。被告人梁某甲表示认罪,但称当时马某甲喝醉了,不清醒,三被告人并未预谋。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梁某甲系从犯;2、梁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梁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梁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梁某甲经事先预谋,无事生非,于2014年5月8日23时许,由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被告人马某甲的宝马轿车与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窜至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王某戊的王记烧烤店,被告人王某甲持枪任意打砸被害人王某戊停放于烧烤店前的东风商务轿车和北京现代轿车。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人民币8365元。二、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上半年,在泰安市长城路天龙国际商厦南,花6000元购买枪支1支并非法持有,经鉴定该枪系枪支。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王某甲处的枪支1支特征证实:木把,黄色枪托,单管,长约90公分,案发时使用的枪支。弹壳及车内弹杯铁销等证实从车上及人行道上提取的相关物证。2、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15日,侦查机关在见证人见证下,依法从非法持有人王某甲处扣押枪支一支,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2)侦查机关提取证明,调取的通话清单、基站信息等证实:159××××8888号码为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期间使用,该信号案发过程所处的位置,及通话情况等。(3)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良庄镇王记烧烤店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人马某甲的手机话单,通过基站分析确定,案发时马某甲的手机号码159××××8888信号在岱岳区良庄镇出现。(4)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出具的在泰良路北头卡口由北向南截取的照片一份该证据证明该照片摄于2014年5月8日晚23时32分41秒,照片显示一辆无牌宝马轿车中有三名男子,司机系梁某甲,副驾驶座男子系王某甲,后排座位有一男子,该男子被遮挡,无法辨认。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晚上9点钟多,李某甲与武庆功上天平吃饭回来,见梁某甲、马某甲、王某甲在烧烤摊子上喝酒,马某甲的宝马车停在路边。当天晚上10点多,梁某甲对李某甲说他们要走了,去良庄。(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案发后,王某甲曾经在KTV和赵某说,王某甲曾经跟着梁某甲回良庄弄了个事不大好,具体什么事,王某甲没有和赵某说。(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王某戊的“王记烧烤”是他的西邻居。昨晚23时许,他在他家店内睡的觉,到零时,他听见有响声,声音很大,像打枪的声音,过了一会,又响了一声,这两声隔了有一两分钟。(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曾经和王某戊、梁某甲、耿某甲、还有其他人在一块吃饭,马某甲没有去吃饭,吃饭期间王某戊与梁某甲及其约去的人没有发生口角、冲突,还相互敬酒来,没有出现不愉快的事情,王某乙没等他们吃完饭就走了。(5)证人耿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和王某戊一起到泰安与梁某甲及梁某甲约去的一些人唱歌、吃饭,期间王某戊与梁某甲及其约去的人没有发生口角、冲突,还相互敬酒来,没有出现不愉快的事情,王某戊和梁某甲还谈地的事情。(6)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案发那天在良庄派出所值夜班。晚上11点多,尾号四个八的手机号给他打手机,对方说他是马某甲。他说他去良庄要账去,可能得打个仗,有事跟他说一声。大约过了20多分钟,他接到公安局指挥中心的电话说派出所西边的王记烧烤的车玻璃被砸了。第二天上午10点多马某甲又打电话问上边来人查了吗,有什么动静,他说没有,从那之后他就没再和他联系。(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丙和马某甲是小学同学,平时不怎么接触。2014年5月8日晚11、12点左右,马某甲打电话要派出所的电话,因为王某丙从2006年3月份到2011年在良庄镇派出所干过联防队员。王某丙给了他一个号码,不是所里联防队员马某乙的电话就是值班室的座机号,王某丙记不清了,他们也再没联系。(8)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马某甲没有回家吃饭,晚上很晚才回家,见他喝醉了在一楼沙发上躺着,他的手机一直在他身上,第二天他用来。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晚11时32分,马某甲用159××××8888的手机号给其打电话称有人持枪来找他,让其注意点,11时50分左右,其和妻子耿某乙在王记烧烤店内听见一声枪响,并看见一男子持枪砸其风行菱智商务车并向北京现代轿车开枪,案发后其打电话给马某甲,马某甲称不管此事;持枪男子曾与梁某甲一起来过其店内;其和持枪男子没有矛盾,其怀疑此事系马某甲和梁某甲因梁某甲承包地一事在背后指使该持枪男子。(2)被害人耿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晚23时30分许,马某甲打电话给其丈夫王某戊称有人持枪来找其丈夫,23时50分许,其和王某戊在王记烧烤店内听见一声枪响,看见一男子持枪砸其风行菱智商务车并向北京现代轿车开枪,后该男子坐上一宝马车的副驾驶室离开;梁某甲曾带该持枪男子来其店内找过王某戊二、三次。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曾与被害人王某戊发生口角,并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5月8日晚,其酒后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伙同梁某甲、“小亮”开着马某甲的宝马车持枪去王某戊的王记烧烤店,对着王某戊店前停放的两辆车的后玻璃各开一枪,并用枪砸王某戊的东风风行商务车的后玻璃,小亮用石头砸商务车的侧玻璃;其将枪藏匿,并更换手机号码,后带枪至公安机关自首;其供述马某甲没有参与,去之前其向马某甲提出持枪找王某戊一事,马某甲劝其别去。庭审供述马某甲去了案发地点,但是喝醉了并不知情。对枪支供认系从泰安长城路天龙国际旁边购买,放在他家储藏室里,案发后埋在环山路一颗树旁,投案时取出来的。(2)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马某甲自侦查阶段至第一次庭审均不予供认到过案发现场,第二次庭审供述到过案发现场,但喝醉了什么事都不知情。(3)被告人梁某甲供述与辩解:王某甲曾因琐事与王某戊发生口角,并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5月8日晚,王某甲让其开马某甲的车拉王某甲和一叫“小亮”的20岁左右的男子去良庄,至目的地后,其才知王某甲系找王某戊打架,其未下车,在车中听到两声枪响及砸玻璃的声音,后其又开车拉王某甲及一陌生男子离开案发现场;其供述马某甲未去,但庭审阶段供述马某甲在车上到过案发地点,但马某甲喝醉了,什么也不知道。6、鉴定意见(1)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一份。附枪支照片证实:改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枪支机件正常,能够完成击发动作。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为该枪为枪支。(2)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一份附照片,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提取于现场及枪支的颗粒,经鉴定检材中含有硫、锌、锑、钡、铅等五种元素颗粒,系猎枪弹射击残留物。(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东风牌商务车及现代派轿车,经鉴定受损价格为8365元。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害人王某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戊经辨认,依法辨认出2014年5月8日晚持枪男子正是被告人王某甲。(2)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一份,现场图片三份证实现场情况。三、关于被告人马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一)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茅茨东村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腾某、程某等人,并砸坏腾某等人驾驶的比亚迪F0轿车,致被害人腾某鼻骨骨折,外伤性头痛。(二)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山阳东村与吴某发生口角后将吴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三)2012年6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山阳北村无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己。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腾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25日,其因会车与李某乙在良庄镇发生口角,后李某乙伙同马某甲等人驾车拦截其车辆,将其及其家人打伤,砸坏其车,其被打致鼻梁骨折,且马某甲还出言恐吓威胁,其随后报了警,公安机关出的警。后李某乙给其一万五私了。(2)被害人程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25日,其丈夫腾某因会车与李某乙在良庄镇发生口角,后李某乙伙同马某甲等人驾车拦截其车辆,将其家人打伤,砸坏其车,其中其被马某甲殴打,后李某乙给其一家一万五私了。(3)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马某甲去车上拿出一把砍刀欲砍其时,刀被他人夺下,后其被马某甲用马扎、拳头殴打,打致轻微伤;其拨打110报案(4)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前后的一天,李某乙的第二个孩子在山阳北村喜庆酒楼喝酒吃面,他和马某甲都在。马某甲上来就说他骂他来,马某甲摸起一个盘子一下子砸在他的鼻子上,我的鼻子被砸破了,马某甲和另两个人上来又踹了他好几脚,捶了他好几拳,他的左耳朵也被打破了,边上的人赶快拉开,他接着上的卫生院包扎的,也没报警。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月25日,其因会车与一BYD-F0汽车的司机发生口角,遂打电话让李某丙帮忙拦截该辆车,其在茅茨西村中心街拦截该车辆后,伙同薛超、程龙、马某甲等人殴打该车司机及对象,后用石头砸该车二下。证实马某甲和程某相互抓挠。(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月25日,其在马某甲家吃饭时,李某乙与一司机发生口角,打电话让其帮忙拦截该辆车,后薛超、程龙、马某甲等人殴打该车司机及司机的妻子。(3)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李某乙不知道从哪搬来一块石头,把BYD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烂了,又捡起一块石头把右后侧的玻璃砸烂了,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一致。(4)证人焦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曾经在马某甲家喝酒,在回家的路上听李某乙说他因会车与对方吵起来了,李某乙等人把对方的车砸了。(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张某在良庄镇茅茨村看见李某乙、李某丙、程龙、马某甲等人与对方开比亚迪车的人打仗,李某乙叫来的马某甲,把对方截住打了仗。(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八、九天晚上8点多,马某甲在良庄镇山阳东村的一个农户家里,把一个叫小法(吴某)的人打伤了。那天,有人打电话叫马某甲去打牌,就是打拖拉机赌钱那种,马某甲拉着他等几个人一起去的、当时茅茨村的吴强、秦强、小法等五、六个人都在。玩了三、四把后,马某甲出牌慢,吴某随口骂了马某甲一句,马某甲不愿意了,就用马扎子把吴某的头砸破了,又一拳把吴某的眼打破了,吴某还没来得及还手,马某甲叫他去他车上拿刀子,当时在他车后备箱里有一把约四、五十公分长的刀子,他把刀子给马某甲,他拿着要砍吴某时,被吴强夺过去了,没砍上吴某,接着马某甲拉着他们走了。(7)证人梁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在山阳北村的喜庆酒楼请客吃面喝酒。他和王某己一桌,马某甲到他们这桌喝酒,不知道怎么回事,马某甲和王某己吵了一句,马某甲要揍王某己,马某甲把一个盘子一下子摔在桌子上,碎了,碎盘子砸在王某己的鼻子上,把他鼻子砸破了,当时人多,也很乱,他两一到一块,就被他们拉开了,马某甲是不是打伤王某己了,他没注意。(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马某甲在山阳北村的喜庆酒楼把王某己打伤了。当时他在另一桌,听说马某甲去和王某己那桌喝酒,马某甲说王某己骂他来,当场就把王某己的鼻子打破了。3、书证(1)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于岱岳区良庄镇良庄卫生院关于被害人腾某的CT诊断报告书、住院病历资料一宗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在岱岳区良庄镇卫生院提取被害人腾某住院病历资料一份。该病历资料显示腾某为鼻骨骨折,外伤性头痛。(2)泰安市公安局良庄派出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关于对腾某报警、吴某报警未处理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月25日,被害人腾某报案后,因此案参与人较多,部分人员未到案接受询问,且被害人腾某一直未将伤情鉴定结果送达至办案民警处,案件性质无法确定,故此案未办结;2012年1月31日,被害人吴某报案后,因吴某系因赌博与被告人马某甲发生口角,且吴某一直未将伤情鉴定结论送达至办案民警处,案件性质无法确定,故此案未办结。(3)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马某甲寻衅滋事案件中,良庄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2月对马某甲进行了讯问,形成讯问笔录两份,马某甲分别签字、按手印,良庄派出所至今未找到该两份笔录,提供马某甲当时讯问笔录电子版两份。马某甲寻衅滋事案中,良庄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2月3日对被害人吴某形成询问笔录,并签字、按手印,良庄派出所至今未找到该笔录,被害人于2014年5月28日阅读该电子笔录后再次签字、按手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吴某伤情属轻微伤。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马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春节后,腾某等人被李某乙等人殴打,其未去,且事发后其才得知此事;吴某被打一事,其未动手;2012年6月左右,其在李某乙吃面时,其未动手殴打一男子。庭审称所指控第一起其去拉拉仗;第二起殴打吴某无异议,但称是用马扎打的,且吴某在打牌时骂人才打他,第三起其未打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王某甲携带枪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马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梁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28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4月7日。综合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15日携带枪支到岱岳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常住人口详细结果查询三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马某甲的基本情况,以上三人在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假释证明书、假释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2004年8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11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马某甲假释考验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2014年3月11日马某甲因殴打他人,经鉴定为轻微伤,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三百元。被告人梁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泰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梁某甲持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马某甲单独实施的三起寻衅滋事均系马某甲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且第二起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无罪及马某甲认为系治安案件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马某甲对所指控第三起其并未打人的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虽在细节上有所不同,但均可以证实马某甲无故生非且马某甲存有随意殴打的主观故意,所以上述辩解,不予成立。王某甲、马某甲、梁某甲关于未预谋、马某甲醉酒并不知道案件情况的辩解,经查,通过通话清单、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王某丙、马某乙证言证实马某甲在案发当晚给王某戊、王某丙、马某乙打电话,并且部分电话内容涉及所作案行动;同时结合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见三人共同就餐,且晚十点梁某甲告诉他去良庄,上述所查明事实足以证实三人共同预谋,且马某甲参与其中,三被告人上述辩解不予采信。马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该起指控马某甲醉酒并不知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虽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其寻衅滋事罪不构成自首,其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构成自首。王某甲不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且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大,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其非法持有枪支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甲在假释期间犯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且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量刑时综合考虑部分犯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梁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甲与其他两名被告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特征,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梁某甲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刑执字第89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马某甲的假释。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假释,与前罪余刑三百三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闫 霞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