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凤云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73号原告:韩凤云,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凤云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云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所有的轿车由黄志良驾驶,沿本桓县行驶到本桓线馨园路段时,车辆失控与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碰撞,两车失控后,先后与停靠的张���飞所有的、于宝福所有的、刘存野所有的车、陈殿伟所有的车及树发生碰撞,致使以上车辆损坏。轻型货车内人员张海洋、肖德永、邓正刚受伤。此事故经本溪明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黄志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德永、张永飞、于宝福、刘存野、陈殿伟等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投保了第三责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确定黄志良为该车的指定驾驶人,并对黄志良机动车驾驶证进行了审核,予以办理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导致案件受损方分别起诉到本溪明山区人民法院,但本溪明山区人民法院未对原告在被告投保的商业保险进行审理。无奈原告上诉本溪中法,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但本溪中法认为:鉴于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告与被告商业三者保险纠纷审理裁判,本院二审审理不宜直接裁判,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导致商业保险未能赔偿权利人的主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832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第二款,驾驶员的驾驶证没年检,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2014年1月11日12时40分,黄志良驾驶车辆沿本桓线行驶至本桓县馨园路段时,车辆失控与肖德永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两车失控后,先后与停靠的六车受损,车辆乘车人孟博、车辆驾驶人肖德永受伤,乘车人张海洋、邓正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山大队认定:黄志良付全部责任,肖德永无责任、孟博无责任、张海洋无责任、邓正刚无责任。另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再查:2014年6月10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明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海洋应当得赔偿款20200.39元,扣除一、二、三判项已判付部分,余款9382.26元由被告韩凤云承担。2014年6月10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明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凤云赔偿原告张永飞车辆损失费11542.3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300元、拆解费1300元、合计13642.3元,扣除被告韩凤云已付6000元部分,剩余7642.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2014年6月10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明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肖德永应得赔偿款合计4902.59元,扣除一、二、三判项已判付部分,余款2154.84元由被告韩凤云负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2014年6月10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明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凤云赔偿原告陈殿伟车辆损失费7234.8元、评估费450元,合计7684.8元,扣除被告韩凤云已付4000元部分,剩余3684.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2014年6月10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明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凤云赔偿原告于宝福车辆损失费756.9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5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2014年6月10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明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邓正刚应得赔偿款合计4758.36元,扣除一、二、三判项已判付部分,余款1875.5元由被告韩凤云负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2014年6月10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明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凤云赔偿原告���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2387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235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上述判决宣判后,原告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以上案件作出判决,均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辽AD95**号车辆驾驶人黄志良初次领证日期2007年11月22日,换证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时黄志良未按期换证,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换证,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2日,当前状态为正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日志查询、驾驶证档案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小额案件查勘定损记录、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案件通知书、收条、身份证、诉讼费收据、上诉费��据、停车费发票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凤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任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驾驶证未按规定期限年检是否属无证驾驶或注销等免责情形;二是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首先,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来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在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都不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规定,未按期换证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机动车驾驶证的年审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未按期更换应由交通管理部分依法予以处理,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但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驾驶证予以注销。黄志良初次领证日期2007年11月22日,换证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时黄志良未按期换证,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换证,虽未按期年审,但逾期不足一年,驾驶证未被注销,仍然合法有效,故此情况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志良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其次,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其提供的原告保险确认书仅有原告签字,并不能证明其履行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保险抗辩对原告合理损失拒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海洋、肖德永、邓正刚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张永飞、陈殿伟、丁宝福、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按照已生效判决的数额即59183.6元(9382.26+13642.3+2154.84+7684.8+856.9+1875.5+23587)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辽E510**号车辆的施救费1500元、辽EJ81**号的车辆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委托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确实存在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因诉讼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其他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韩凤云医疗费、修车费等经济损失59183.6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韩凤云施救费150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韩凤云车损费1000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韩凤云委托费300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