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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唐勇、杨广桢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唐勇,杨广桢,江苏克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509号原告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正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勇,居民。被告杨广桢,居民。被告江苏克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唐勇、杨广桢、江苏克胜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克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中心委托代理人高登军、被告克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福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唐勇、杨广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积金中心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唐勇、杨广桢夫妻购买被告克胜公司商品房一套,2013年7月2日,被告唐勇、杨广桢夫妻向原告申请20万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15年,并用所购房屋抵押,被告克胜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此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拖欠原告本金183785.62元,利息2143.7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勇、杨广桢偿还原告本金183785.62元,利息2143.73元及逾期利息,并在抵押房产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克胜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勇、杨广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克胜公司辩称:对被告是否拖欠借款事实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唐勇、杨广桢购买被告克胜公司商品房一套。2013年7月2日,被告唐勇、杨广桢向原告申请20万住房公积金,并签订《盐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唐勇、杨广桢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5年,月利率0.37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1529.99元,被告唐勇、杨广桢用所购克胜九龙华府2幢705室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方在合同期内,没有按期还款,借款方按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方存在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有权处理抵押物,抵押物处分所得扣除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和处分抵押物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剩余部分退换借款人。2013年7月22日,被告唐勇、杨广桢与原告公积金中心共同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克胜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唐勇、杨广桢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担保。两被告按约还款至2015年3月26日,此后未能还款,截止2015年6月,两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83785.62元,利息2143.73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公积金中心委托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办理原告公积金中心与被告唐勇、杨广桢、克胜公司相关诉讼事宜,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放款通知、抵押预告登记书、登记证明、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公积金中心与被告唐勇、杨广桢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唐勇、杨广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勇、杨广桢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勇、杨广桢以所购买房屋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因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克胜公司为被告唐勇、杨广桢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担保,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克胜集团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勇、杨广桢偿还原告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83785.62元,利息2143.73元及本金183785.62元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375%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勇、杨广桢支付原告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唐勇、杨广桢不按时足额履行一、二项义务,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的克胜九龙华府2幢705室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苏克胜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9元,减半收取2009.5元,由被告唐勇、杨广桢、江苏克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