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北京瑞高环球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硕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高环球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硕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685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高环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四层B6126。法定代表人龚丹丹,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芳,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硕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雁秀路甲16号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黄文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青山,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董光辉,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瑞高环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高公司)与被告北京硕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高公司变更前的委托代理人黄宗虎、黄芳及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德、黄芳,被告硕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兴、黄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肖莹担任审判长,法官杨策、卢圆圆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芳、被告硕泽公司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黄青山、董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瑞高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瑞高公司与硕泽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瑞高公司提供德国瑞高五金及配套产品给硕泽公司用于北京北辰汇园关于E座的装修工程,硕泽公司则在合同订立后支付总价款832773元中的10%预付款,待瑞高公司送齐配件后再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瑞高公司送齐货物后,硕泽公司百般推诿,直到2014年5月30日才开具355142元的承兑汇票,于2014年11月30日才能承兑,剩余货款硕泽公司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硕泽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82981.2元;2、判令硕泽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2981.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计算);3、诉讼费由硕泽公司承担。被告硕泽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硕泽公司与瑞高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瑞高五金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63498元,合同约定10日内交付合同总额10%预付款,瑞高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5个工作日内将五金材料全部送到工地,淋浴房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安装完成达到验收条件。实际瑞高公司将五金材料全部供货完成是在2014年5月20日,淋浴房全部安装完成达到验收条件是在2014年5月8日。期间硕泽公司多次催促瑞高公司供货,但瑞高公司一直没有供齐。硕泽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和五金材料的进度款,没有违约。被告共收到瑞高公司824470元的货物,未付款382981.2元应扣除已退货的款项75728.2元,剩余货款同意支付。但是,货款5%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应在业主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故余款5%应当于2015年10月29日再支付。同时,由于瑞高公司延迟供货构成违约,给硕泽公司造成工人误工费及工程延误费用损失。故反诉请求:1、判令瑞高公司赔偿违约金284944元(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2、反诉费由瑞高公司承担。瑞高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首先,瑞高公司是根据工地工程进度和硕泽公司的要求来安排送货的,工地具备了安装条件才能送货。硕泽公司联系我们要求送什么我们就送什么,到2014年5月20日才全部送齐五金是因为后期有补货。瑞高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瑞高公司与硕泽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主要相关内容如下:甲方为硕泽公司,乙方为瑞高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工程特点及业主的设计和使用要求,乙方确认已考察了工地现场,双方经过充分友好协商,本着诚实守信、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甲方购买乙方代理销售德国瑞高五金及配套产品用于甲方承包施工的北京北辰汇园公寓E座装修工项目合同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第一条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见附件;备注:本供货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数量为暂估数量,以甲方提料单及签收数量为准……;第二条交货及运输方式:1、交货时间、地点:五金材料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后35个工作日全部送到工地,门用五金17个工作日交货,零星补料接到甲方材料单后7天内乙方送到甲方工地;淋浴房,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安装完并达到验收条件。2、交货地点及运输: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交货时应随带(盖红章)送货清单、产品检验撇告、合格证、原材料材质证明、质量保证书等监理所需要报验的相关材料(并负责监理所要求的现场取样做复试检验的相关手续及费用)。甲、乙双方应书面确认每批所交货物的交货日期、数量等;第四条货款支付:1、合同生效后甲方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为预付款,五金配件全部送齐后即收到乙方货款申请单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款项的80%,淋浴房全部安装并经甲方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款项的80%,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2、乙方申请款项需提前10各工作日将发票、送货单、工地收料员开的材料入库单一起交到物资部,否则付款周期顺延,乙方不得延误供货周期;第五条甲方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5天,乙方可终止供货并就遭受的损失向甲方索赔;第六条乙方责任:1、乙方在合同规定交货期内,不能按时交货,每迟延一天向甲方偿付合同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在每批付款货款里直接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施工进度滞后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乙方索赔。2、乙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因产品质量原因产生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硕泽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给付瑞高公司预付款86346.8元。后瑞高公司开始陆续供货。瑞高公司销售单显示,供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8日,瑞高公司施工队卫生间淋浴区玻璃隔断和门验收合格。2014年5月30日,硕泽公司向瑞高公司开具面额为355142元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五金材料进度款。硕泽公司收到瑞高公司关于淋浴房款项的请款单后,认为请款单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一直未付款。诉讼中,经双方核对确认,硕泽公司实际共收到瑞高公司价值824470元的货物(其中五金材料578025元、淋浴房246445元),硕泽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为441488.8元(包含预付款86346.8元以及五金材料进度款355142元)。针对剩余未付货款,硕泽公司主张有75728.2元退货,认为该部分货款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并提交一张《退货单》予以证明。该单据记载:工程名称为北京北辰汇园公寓精装修工程;表格栏第一行分别为:货物名称、型号、单位、数量;表格内容有12项五金配件名称及数量。表格落款处有硕泽公司黄金富、郭振兴以及瑞高公司黄芳、邓超签字;邓超签名后括号注明硕泽仓库点货;表格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针对该《退货单》的性质,瑞高公司认为只是在起诉后,双方调解协商过程中对可退货物的清点,并不表明瑞高公司同意退货,硕泽公司则认为瑞高公司签字即表示同意退货。针对该《退货单》的形成过程,双方分别作如下陈述:瑞高公司述称,硕泽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该公司黄青山联系瑞高公司黄芳,表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解决方案是硕泽公司需要就未使用材料退货,瑞高公司同意退货但硕泽公司要补一部分钱。于是瑞高公司人员前往硕泽公司仓库进行了货物清点,清点之后产生了这张退货单。清点后瑞高公司找到黄青山商量怎样退货,但黄青山表示要向领导汇报,瑞高公司人员就回去了。货物一直在硕泽公司仓库,就退货事宜双方最终没有协商成功,也没有作退货结算。硕泽公司述称,硕泽公司黄青山找到瑞高公司,表示仓库还有多余的货,需要退货,瑞高公司说可以,他们就去现场清点了。清点完后瑞高公司拿着《退货单》找到黄青山,因发现退货金额过大,瑞高公司表示要硕泽公司补钱。黄青山表示需要跟领导汇报。汇报后硕泽公司领导不同意,双方没有谈拢,就没有做最后的结算。针对该《退货单》中货物的去向,瑞高公司表示,货物清点后由于双方一直未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没有做退货结算,货物一直在硕泽公司仓库,瑞高公司没有拿走。硕泽公司表示,退货清点完,瑞高公司在《退货单》上签完字,货就是瑞高公司的了。硕泽公司让瑞高公司拉走,至于是否拉走是瑞高公司的问题。硕泽公司在北辰汇园的仓库已经没有该批货物了。针对剩余未付货款,硕泽公司还主张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5%质量保证金应当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业主验收合格,故该5%质量保证金应于2015年10月29日再支付。为此,硕泽公司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业主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该《证明》载明:“由我公司总承包的北辰汇园公寓E座改造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移交业主方。”落款为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盖有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辰汇园公寓项目部公章。瑞高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关于对《购销合同》第四条中“业主验收合格”的“业主”的理解,硕泽公司认为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北辰汇园公寓E座改造工程的总包方,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为业主;瑞高公司认可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北辰汇园公寓E座改造工程的总包方,但认为瑞高公司是与硕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即为硕泽公司,硕泽公司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该保证金应于2015年5月9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若最终认定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业主,则认可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购销合同》第五条甲方责任中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公式为:应付而未付货款金额×3‰×逾期天数;《购销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中作为乙方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基础的合同总额为863468元。另查,2014年3月28日,硕泽公司经理黄青山向瑞高公司业务员邓超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黄青山:“五金明天全部送到工地,安排好了没有”;邓超回复:“收到”;黄青山回复:“合同内明天必须全部到场,是否全齐”。同年3月29日,硕泽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黄青山向瑞高公司经理黄芳发送短信,具体内容为:“黄总,请安排卫生间五金下午务必送过去,配合一下,谢谢,安排好回信”,黄芳未回复。同年4月2日、6月12日、7月3日、12月4日,硕泽公司就送货延误及货物质量问题向瑞高公司发函。上述事实,有瑞高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瑞高公司五金材料及室内淋浴房销售单、淋浴房验收单、对账单、瑞高精密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发票记录,硕泽公司提交的硕泽公司向瑞高公司致函、《退货单》1份、瑞高公司五金材料及室内淋浴房销售单、短信记录、瑞高公司地漏等产品照片复印件及地漏和暗藏合页实物各一件、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致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函、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高公司与硕泽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关于《退货单》的效力问题瑞高公司主张《退货单》只是诉讼过程中双方为协商调解而对可退货物的清点,硕泽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退货合意,相应货款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退货单》形成于诉讼过程中,且《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退货事项,退货应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合意,协商一致的结果。该《退货单》标题为“退货单”,但在单据中除货物名称及数量外,没有货物价格、退货交付、相应货款返还或扣除等内容的约定,瑞高公司人员签名后亦标注硕泽仓库点货,故从内容上看,该《退货单》不能明确表明双方达成了退货合意,或者说合意的表达具有瑕疵和疑点。更为重要的是,从《退货单》的形成过程来看,双方均认可该单据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退货事宜协商的背景下,在清点可退货物之后产生的。点货之后,双方就退货退款问题进一步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未作退货结算。可见,双方最终并没有对退货事宜达成共识。同时,诉争退货原本在硕泽公司仓库,硕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瑞高公司。硕泽公司认为瑞高公司在《退货单》上签字即表示同意退货,且货物即属于瑞高公司,明显与双方表述的事发实际过程以及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该《退货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已经交付的货物达成了退货的合意,硕泽公司实际收到了瑞高公司价值824470元的货物,应当就其收到的货物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硕泽公司要求将75728.2元从剩余未付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5%质量保证金的支付问题硕泽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货款5%的质量保证金应当于业主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即2015年10月29日再行支付,瑞高公司认为淋浴房项目2014年5月8日即验收合格,5%的质量保证金应当于2015年5月9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对合同第四条中“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的“业主”的理解。瑞高公司认为业主即硕泽公司,硕泽公司认为业主为北辰汇园公寓E座改造项目的总包方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业主”是谁,那么对其具体所指的主体,应该结合合同前后文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为硕泽公司,乙方为瑞高公司,如果“业主”是指代的硕泽公司,那应该直接表述为“甲方”,现区别于甲方、乙方单独表述,则说明该处的“业主”应该是硕泽公司以及瑞高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且该主体对“工程”即北京北辰汇园公寓E座装修工程合格与否有权评判、验收。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北辰汇园公寓E座改造项目的总包方,是硕泽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的最直接验收者。故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业主”为何主体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合同所指业主应属符合合同之本意。对于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对工程验收合格,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不持异议。故对硕泽公司要求将货款5%的质量保证金于2015年10月29日再行支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应为总货款的5%即41223.5元(总货款824470元×5%),该部分货款到期后,瑞高公司有权向硕泽公司另行主张。三、瑞高公司违约责任的判定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送货时间的约定,瑞高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预付款后35个工作日将五金材料全部送到工地。瑞高公司辩称其实际是按照硕泽公司要求,根据工程进度送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送货时限变更达成了合意,故对于瑞高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五金材料全部送齐为2014年5月20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瑞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35个工作日内将五金材料全部送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硕泽公司要求瑞高公司支付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20日之逾期交货违约金284944元,对此,瑞高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以硕泽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对延迟送货所造成损失的可预见程度及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评判后,就本案而言,硕泽公司因逾期交货所受之损失应当低于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金额,本院酌定损失赔偿金额为5万元,对于硕泽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硕泽公司的违约责任判定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2014年5月8日,瑞高公司施工队卫生间淋浴区玻璃隔断和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硕泽公司应支付淋浴房货款246445元的80%,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硕泽公司应支付至总货款824470元的95%。余款5%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硕泽公司认为瑞高公司提交的请款单与实际不符,多次退回修改,才导致其未能如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终货款的结算以实际送货情况为准,那么货款结算必然是双方共同点算对账的结果。硕泽公司认为瑞高公司提交的结算单金额有误故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硕泽公司支付首付款及五金材料进度款后,再未支付其他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瑞高公司要求硕泽公司按照每日3‰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硕泽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考虑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瑞高公司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照每日0.6‰计算为宜。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瑞高公司主张以382981.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双方一致确认的计算公式,结合调整后的利率,硕泽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应为:应付未付之款项×0.6‰×逾期天数。具体违约金金额计算为:197156元(淋浴房款项之80%)×0.6‰×164天(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11日)=19400.15元;以及341757.7元(总货款824470元×95%-已付货款441488.8元)×0.6‰×实际天数(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故对于瑞高公司主张的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硕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瑞高环球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三十四万一千七百五十七元七角;二、北京硕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瑞高环球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九千四百元零一角五分以及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三十四万一千七百五十七元七角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三、北京瑞高环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硕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元;四、驳回北京瑞高环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硕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北京瑞高环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硕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瑞高环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硕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莹代理审判员 杨 策代理审判员 卢圆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