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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倪义政与杜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义政,杜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657号原告倪义政。被告杜志梅。原告倪义政与被告杜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义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义政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4000元,针对尚欠的66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民间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利率为每月0.8%。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8112元以及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民间借条以及银行取款凭条各一份。被告杜志梅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尤金国、被告杜志梅向原告倪义政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倪义政人民币捌万元整,2014年12月7日归还。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6000元、利率为每月0.8%、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民间借条、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如期偿还的义务,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之间的书面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倪义政借款6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每月0.8%,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依法减半收取751.5元,由被告杜志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周海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