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西高尧村河堰路段时,将推人力三轮车正在调头拐弯的张连一撞倒致张受伤,后陪同伤者去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警支队兰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43000元,由此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和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肇事后陪同伤者前去医院积极施救,后又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进行赔偿并已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牛 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康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