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叶安东与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安东,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安东,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穆建山,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祥平,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利冲,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上诉人叶安东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安东,被上诉人房山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平、刘利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日,叶安东向房山区人保局递交申请书。2015年1月27日,房山区人保局向叶安东作出《关于对叶安东所提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属于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我局依据该文件解决您的问题是合法的。叶安东不服上述答复,诉至一审法院称:叶安东对房山区人保局依据京劳社养发(2007)21号文件作为对少缴纳养老保险给叶安东造成损失又无法解决的做法,认为使用依据不当和不合法。第一、叶安东退休时间是2006年11月,当时执行的是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6日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叶安东单位少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也是截止到2006年11月,房山区人保局为何对单位少缴养老保险费问题不按1999年实施的国务院259号令处理,而是用《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第二、21号文第六条第一款只规定,2005年缴费年度(含)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再变更,根据183号令和1998年的2号令,企业缴费基数有两个19%和20%,个人缴费基数也有两个是5%和8%,房山区人保局为何得出“基数不再变更”就是不能依法追缴养老保险费?第三、现行的183号令第30条规定,企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第4款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第四、房山区人保局在答复中强调21号文是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实施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依据这一规定,房山区人保局用21号文解决叶安东单位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是不合法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山区人保局使用依据不恰当不合法,撤销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行政答复,诉讼费由房山区人保局承担。房山区人保局一审辩称:一、关于我局对叶安东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的依据问题。2010年1月25日,叶安东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我局责令单位缴纳差额部分的保险金,并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4月19日,我局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对其作出行政答复,告知其2005年(含)以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能变更。叶安东不服该答复,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答复及依法按国务院令259号行政。一审法院作出(2010)房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叶安东的诉讼请求,叶安东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终字第298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京劳社养发(2007)21号文件第六条第一款规定:2005缴费年度(含)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不再变更。虽然上述文件仅为规范性文件,但鉴于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政策性及地域性较强的特点,市劳动局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上述文件并不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故房山区人保局依据上述文件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叶安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叶安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叶安东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叶安东本次的申请事项与该案中的行政答复所针对的申请事项没有区别,且我局的答复依据均为21号文。二、关于缴费基数的问题。叶安东于2013年11月21日向我局提出申请,我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答复,详细解释了缴费基数的概念。叶安东混淆了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叶安东在起诉书中所提到的19%、20%、5%、8%均为缴费比例,并非缴费基数。目前,21号文仍在全市范围内实施,所以,我局依据该文件对其作出答复并无不妥。综上,叶安东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叶安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房山区人保局依据21号文解决叶安东单位为其少缴养老保险的问题是否合法。根据已生效的(2010)房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定房山区人保局依据21号文对叶安东举报内容进行答复并无不当。据此,房山区人保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行政答复并无不当。叶安东要求撤销房山区人保局行政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叶安东的诉讼请求。叶安东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诉讼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撤销房山区人保局所作答复,依法行政。由房山区人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房山区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房山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答复的证据、依据:1、2014年12月2日叶安东的申请;2、2015年1月27日《关于对叶安东所提问题的答复》;3、叶安东2010年1月25日的申请书;4、2010年4月19日房山区人保局对叶安东2010年1月25日所提申请的答复;5、叶安东2010年5月10日行政起诉书;6、(2010)房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7、(2010)一中行终字第2983号行政判决书;8、21号文;9、叶安东2013年11月21日的申请书;10、2014年1月15日房山区人保局对叶安东2013年11月21日所提申请的答复,11、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12、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3、京劳社保发(2002)207号《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的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叶安东确实到房山区人保局处提出了相关申请,我们作出了相关答复,相关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依据。一审中,叶安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2日叶安东的申请,2、2015年1月27日房山区人保局的答复,证据1—2证明:我提出了申请和房山区人保局的答复情况。3、叶安东退休证,证明:叶安东2006年11月份退休,退休时依据的是1998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4、稽核情况告知书以及核实表,证明:叶安东单位确实为叶安东少缴了保险,叶安东花了两年的时间才取得了该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房山区人保局、叶安东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叶安东提供的证据2、房山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予以排除。叶安东、房山区人保局提交的其它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叶安东向房山区人保局递交申请书,申请书中提出:“贵局用京劳社养发(2007)21号文件解决单位给我少缴养老保险的问题,是不合法的。请按国务院259号令或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解决我的问题”。2015年1月27日,房山区人保局向叶安东作出《关于对叶安东所提问题的答复》,答复内容如前所述。叶安东对此答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0年1月25日,叶安东向房山区人保局递交一份书面申请,要求房山区人保局依据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稽核情况告知书》,责令碧溪饭店为其缴纳差额部分的保险金,并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4月19日房山区人保局对叶安东的申请作出了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26日,叶安东要求房山区人保局责令原用人单位缴纳1993年至2006年差额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并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按照21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2005缴费年度(含)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不再变更”。因此,不能变更叶安东2005年(含)以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条要求企业给予赔偿。2006年1月份至退休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可以办理更正手续并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叶安东收到该行政答复后不服,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答复,请求判令房山区人保局依法按国务院令259号行政。2010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房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房山区人保局依据21号文对叶安东举报的内容进行答复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叶安东的诉讼请求。叶安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行终字第29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山区人保局依据21号文答复叶安东主张的单位为其少缴纳养老保险问题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1号文仅为规范性文件,但鉴于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政策性及地域性较强的特点,市劳动局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上述文件并不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故房山区人保局依据上述文件给叶安东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且该文件的合法性及可适用性已为生效的(2010)房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终字第298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据此,房山区人保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行政答复并无不当。叶安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相关问题。叶安东要求撤销房山区人保局行政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叶安东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叶安东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叶安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