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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与常州福达电子有限公司、南京福顺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常州福达电子有限公司,南京福顺电子有限公司,孔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初字第2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号。负责人屠维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芹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信贷部员工。被告常州福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寨桥镇东沙村。法定代表人孔达文。被告南京福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竹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孔达文。被告孔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常州福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南京福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孔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芹芳、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达公司、福顺公司、孔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工商银行与福顺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在913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福顺公司为福达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抵押物为福顺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竹山路7号的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9日,工商银行与万福达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达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4%,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向福达公司发放贷款。2014年8月19日,孔明向工商银行提交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利息逾期,请求法院判令:1、福达公司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工商银行有权以福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偿不足部分仍由福达公司清偿;3、孔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达公司、福顺公司、孔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小营前(抵)字1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福顺公司为福达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2014年(二营)字035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福达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工商银行也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3、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孔明为福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工商银行(抵押权人、甲方)与福顺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小营前(抵)字1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913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福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福顺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高淳县经济开发区竹山路7号3幢房屋产权证号为高房权证新初字第××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09)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高房他证新字第××号他项权证,就抵押的土地办理的抵押登记,在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该宗土地依法随房产设定抵押权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2014年8月19日,孔明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依据与福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9日,工商银行(贷款人)与福达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二营)字035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4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当日,工商银行向福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后福达公司未向工商银行支付利息,工商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福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福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孔明向工商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商银行按约向福达公司发放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福达公司未按约定工商银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福达公司应当向工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根据福顺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工商银行有权以福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竹山路7号3幢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高房他证新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09)第××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913万元为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达公司追偿。根据孔明向工商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孔明对福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达公司追偿。综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达公司、福顺公司、孔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福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常州福达电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有权以被告南京福顺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竹山路7号3幢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高房他证新字第0013**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09)第607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913万元为限。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州福达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孔明对常州福达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州福达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福达公司、福顺公司、孔明共同负担,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6800元迳付工商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邵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