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中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银毅与上诉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一审互为原被告)银毅,男,汉族。上诉人(一审互为原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银毅与上诉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毅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权、盛兴明,上诉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希明、段生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在高台县种子管理局备案从事玉米制种,办公地点设在高台县南华镇河西综合开发局四场,并先后以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和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原告银毅被招用为公司家工厂厂长。2012年4月,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在高台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分公司,负责人邵体林。同年12月,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在高台县工商局登记成立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点均为高台县南华镇河西综合开发局四场。自2011年1月开始,原告一直在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分公司、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玉米制种。在此期间,原告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2月,因制种行情不好、制种面积减少,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职工大会通知职工离职自谋生路,并协商签订离职协议。当月28日,原告银毅与被告签订离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报酬(包括加班、奖金等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13933元,原告银毅自愿放弃其他要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协议书之外的其他劳动争议。被告依据离职协议支付原告2012年剩余奖金11600元,2014年1至2月工资2333元。2014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交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未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与其他部分职工向高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双方签订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承包费(奖金)剩余部分及2014年1至2月全勤足额工资,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双方的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各类款项全部结清,无其他未了的争议和事宜。被告依据和解协议补发2014年1至2月工资167元。2014年6月,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87.5元;并缴纳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银毅与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度,原告银毅担任公司加工厂厂长,经被告核算原告当年应领取的劳动报酬为60000元,其中有11600元奖金被告当年未予发放。2013年度,原告银毅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发放收购补助款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虽于2012年12月登记成立,但其总公司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于2011年已在高台种子管理局备案从事玉米制种,期间还登记成立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高台分公司,并在同一办公地点从事玉米制种,原告银毅作为被招用人员与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高台分公司、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存有劳动关系。被告辩解2011年由邵体林个人为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代繁种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2011年是以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高台分公司名义从事玉米制种,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由邵体林个人从事制种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离职协议、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已协商终止,但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和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协议之外的其他劳动争议和其他任何未结款项,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双方的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各类款项全部结清,无其他未了的争议和事宜,该格式条款明显在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该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原告被招用期间,虽招用单位名称有变化,但办公地点,原告工作场所均未变化,属于非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银毅被招用之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拖欠的劳动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工资标准,按照原告工作年限补偿3.5个月。由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原告被被告招用的具体时间,原告被招用时间以原告陈述予以推定。原告要求2013年工资以2012年度工资标准支付,因与被告工资分配相关的制种面积等因素与2012年不相一致,故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2014年1至2月按照2013年12月工资标准支付的请求,因该工资金额双方在离职协议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支付欠发工资,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故原告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工期间全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被告系季节性生产较强的企业,在生产期结束后能安排进行补休,原告主张用工期间从未安排休息或补休不切合客观实际,现原告对休息日、休假日没有正常休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虽被告提交了购买劳动合同的发票,但被告未能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在该期限内违反劳动合同法应承担的惩罚责任,原告应在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解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含在工资金额中已支付原告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无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内容,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费已经支付原告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行政征缴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银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72.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银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银毅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2013年度上诉人承担的制种面积、被上诉人经济效益等与2012年不一致为由,判决上诉人2013年度只计算基本工资错误。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支付欠发工资,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用人单位期限支付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季节性生产较强的企业,在生产期结束后能安排上诉人补休,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休息日、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行政征缴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范围,以此驳回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2508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627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3584元、休假日加班工资1643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000元,缴纳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赔偿失业保险金等损失。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银毅和上诉人高台金苹果公司之间签订了《离职协议书》,该离职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高台金苹果公司已经履行了自身全部义务,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933元的奖金和被上诉人未上班期间2014年1月和2月份的工资,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其他要求。故从另一层面上理解,被上诉人银毅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早在2014年2月28日就自愿放弃,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再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银毅经济补偿金11272.92元是错误的。二、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银毅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争议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三、前述款项甲方(上诉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被上诉人),乙方承诺不再要求甲方另行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四、乙方确认: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后,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各类款项全部结清,无其他未了的争议和事项。”故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银毅任何费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制种行情不好、制种面积减少,于2014年2月召开职工大会通知职工离职自谋生路。同月28日,上诉人银毅与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一份。在仲裁期间,上诉人银毅又与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达成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协议之外的其他劳动争议和其他任何未结款项,银毅不再要求金苹果种业公司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双方的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各类款项全部结清,无其他未了的争议和事宜”的条款内容过于概括,且在签订该协议时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和强势地位,对劳动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内容没有进行释明,该条款内容存在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对劳动者诉讼提出的一些法定权利,应依法予以保障。银毅要求金苹果种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以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对此判处适当。银毅要求2013年工资以2012年度工资标准支付的意见,因与金苹果种业公司工资分配相关的制种面积等因素均与2012年不相一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适当。银毅要求2014年1至2月按照2013年12月工资标准支付的请求,因该工资金额双方在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中已经形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适当。银毅要求金苹果公司给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银毅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支付欠发工资,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银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判处适当。银毅要求金苹果种业公司支付用工期间全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金苹果公司系季节性生产较强的企业,在生产期结束后能安排进行补休,银毅主张用工期间从未安排休息或补休不切合客观实际,且银毅对休息日、休假日没有正常休息加班的具体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此判处适当。银毅要求金苹果种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该二倍工资系法律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应承担的惩罚性责任,银毅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银毅要求金苹果种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判处适当。对于上诉人银毅要求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履行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是具有公私兼容的社会法,具有社会管理的基本属性。因此劳动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性关系,也包括公法性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性质。劳动法律关系应包括三方主体,即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又要受国家的管理和制约。用人单位的一定行为要受到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约,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系社会法性质。社会保险作为国家法定的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必须以保障全体国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福利水平为其立法宗旨。社会保险法制度应把所有劳动者都纳入其保护范围,企业和个人都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和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故上诉人银毅要求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履行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银毅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此判处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除对银毅要求金苹果种业公司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外,对其他内容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结果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内容;二、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结果第二项;三、由上诉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上诉人银毅办理缴纳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上诉人银毅承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上诉人银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银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