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海生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生,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海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2日至14日间,被告人杨海生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后,在其位于海丰县的家中以每小袋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3小袋,共重1.5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毒品海洛因1次1小包,重0.05克。同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海生和吸毒人员邓某某在被告人杨海生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随着,吸毒人员黄某某在被告人杨海生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海生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袋,从被告人杨海生家中缴获可疑毒品19小包,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杨海生购买的可疑毒品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杨海生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小袋,净重2.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杨海生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19小包,净重0.8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12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杨海生先后3次在其位于海丰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海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重4.5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海生无视国家法律,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杨海生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杨海生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某和邓某某,查获的19包海洛因0.85克不是他的,在黄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其贩卖给黄某某的。其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至13日间,上诉人杨海生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后,在其位于海丰县的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毒品海洛因一次。同月14日11时许,上诉人杨海生和吸毒人员邓某某在上诉人杨海生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随着,吸毒人员黄某某在上诉人杨海生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杨海生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袋,从上诉人杨海生家中缴获可疑毒品19小包,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上诉人杨海生购买的可疑毒品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上诉人杨海生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小袋,净重2.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诉人杨海生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19小包,净重0.8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12日至13日期间,上诉人杨海生先后二次在其位于海丰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上诉人杨海生疑似毒品3小袋、国产手机一部(号码:1392359****)、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1354315****)。2.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保全涉案人员黄某某疑似毒品一小包。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上诉人杨海生所持手机号码1392359****、1354315****近三个月的通话清单。4.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杨海生的出生日期。5.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0月14日上午11时许,派出所民警在一老厝中抓获涉嫌贩毒嫌疑人杨海生。6.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人员黄某某、邓某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黄某某、邓某某因吸毒已严重成瘾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上诉人杨海生。9.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我派出所民警经公安工作,在一老厝中抓获涉嫌贩毒嫌疑人杨海生,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三小袋。经审,嫌疑人杨海生供认毒品是跟一名叫“阿蔺”的人购买的。现“阿蔺”的具体情况不详,无法取证。(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58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上诉人杨海生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小袋,净重2.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诉人杨海生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19小包,净重0.8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三)搜查、辨认笔录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2014年10月14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侦查人员对杨海生家中进行搜查。在杨海生家中二楼的床前搜出毒品海洛因19小包。2.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黄某某辨认出上诉人杨海生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人。3.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邓某某辨认出上诉人杨海生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向杨海生购买的。我于2014年10月12日早上约10时许,到杨海生家中向其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约0.5克,价值30元,并在其家中吸食,于2014年10月13日早上约10时许,又到杨海生家中向其购买一小包“冰毒”,约0.5克,价值30元,并在其家中吸食,于2014年10月14日早上约11时许,到杨海生家中向其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约0.5克,价值30元(已扣押),出来后被公安同志传唤到梅陇派出所,一共向杨海生购买了三次毒品“冰毒”,每次一小包(约0.5克)每包30元。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我最后一次吸毒是2014年10月12日中午11时许向杨海生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杨海生的家里吸食的。2014年10月12日中午11时许,我因毒瘾起,就驾车来找杨海生购买毒品,在杨海生的家里向杨海生购买了人民币50元海洛因毒品(一小包,用纸包着、约O.05克),之后我便在其家里吸食了。我一共向杨海生购买了一次毒品海洛因。(五)上诉人供述与辩解上诉人杨海生的供述与辩解:今天(2014年10月14日)上午11时许,我在家吃饭,期间黄某某、邓某某、黄某阳等人来我家找我,不久就有派出所的同志来到我家。并将我们几个人传来派出所,我身上的三小袋“冰毒”及两部手机被同志扣押。我身上的三小袋“冰毒”是“阿蔺”放在我这里的,我平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到联安镇下埔向一名叫“阿全”的人购买的。我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某、邓某某。黄某某和邓某某来我家是来找我要毒品吸食的,他们有在我家吸毒。黄某某在我被抓获之前两天都有在我家吸食毒品冰毒,每天上午都来吸食一次,共两次,而邓某某是在2014年10月12日中午11时许来到我家的,并在我家吸食一次冰毒。对于上诉人杨海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吸毒人员黄某某、邓某某均指证向上诉人杨海生购买毒品吸食,黄某某指证2014年10月12日、13日早上到杨海生家中向其购买冰毒,并在杨海生家中吸食。2014年10月14日早上其又到杨海生家中向其购买1小包冰毒,从杨海生家出来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吸毒人员邓某某指证其于2014年10月12日中午11时许在杨海生家里,向杨海生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杨海生的家里吸食。2014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其又到杨海生家里购买毒品,还没交易就被民警抓获。上诉人杨海生供认黄某某和邓某某到其家是向其要毒品吸食,其被抓获之前两天黄某某每天都有在其家吸食冰毒。邓某某在2014年10月12日中午来到其家吸食一次冰毒。上诉人杨海生所提黄某某、邓某某到其家只是向其要毒品吸食,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的辩解意见与证人黄某某、邓某某所作向杨海生购买毒品吸食的证言相互矛盾,杨海生的辩解意见不属实,不予采信。吸毒人员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早上再次到杨海生家向杨海生购买0.54克冰毒出来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黄某某指证其被查获的冰毒系向杨海生购买的,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海生该次贩卖冰毒给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杨海生共贩卖毒品给黄某某三次及贩卖毒品给邓某某一次的次数得到杨海生的供述及证人黄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的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但上诉人杨海生第一、二次贩卖冰毒给黄某某的数量及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海洛因一次的数量仅有吸毒人员的指证,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杨海生该三次所贩卖毒品的数量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杨海生提出,在其家里查获的19小包海洛因不是其所有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0月14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侦查人员对杨海生家进行搜查,在杨海生家中二楼的床前搜出毒品海洛因19小包,杨海生在搜查笔录中亦已签名确认,足以证实该19小包海洛因系在杨海生家中所查获。上诉人杨海生所提该19小包海洛因不是其所有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海生具有贩卖毒品情节,在其身上缴获的冰毒2.15克及在其家中缴获的海洛因0.85克均应一并计入上诉人杨海生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海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海生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上诉人杨海生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海生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某、邓某某及在其家里查获的19小包海洛因不是其所有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海生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其刑期起止日期应当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原判对上诉人的刑期起止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永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