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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法民拱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刘某某诉国电兰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法民拱初字第409号原告姚某某原告刘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电兰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刘某某因与被告国电兰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下午5时许,姚某某被发现溺亡于被告公司沉淀池中,被告所属的沉淀池边缘虽有“危险区”字样的警示标志,但因为年久颜色已经模糊不清,更因杂草树木的遮挡,在夜间更起不到任何安全警示作用,且在沉淀池边缘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姚某某在此不幸溺亡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1721.5元、因丧葬支出的合理费用33586.5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6874.1元。被告国电兰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警示义务,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失是自身的过错及用人单位和监护人未尽到管顾和监护义务造成的。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计算21721.5元是正确的,交通、住宿、务工损失等其他费用计算没有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刘某某系死者姚某某父母,2014年7月23日在被告国电兰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贮灰场院内沉淀水池中发现姚某某尸体,死亡时不满十五周岁。事故发生后,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现场勘查,确定姚某某系非正常死亡。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1721.5元、因丧葬支出的合理费用33586.5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6874.1元。另查,被告在贮灰场院内还设置了汽车训练场,对外出租。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户口簿、非正常死亡家属通知书、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光盘、票据、火化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安全评估报告、批复以及双方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所属贮灰场院内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基于贮灰场内作业的高度危险性,被告除对其危险性尽到警示义务,还应该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伤害。被告虽在贮灰场内坝体周围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对贮灰场大门未进行封闭,还在院内设置汽车训练场,对外出租,致使受害人姚某某进入该场死亡。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答辩其贮灰场并非第一现场,因公安机关勘查后再未提起侦查,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受害人安全教育不够,致使受害人死亡,亦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4720元;关于丧葬费,按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3480元;关于因丧葬支出的合理费用33586.5元,有票据支持的为953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739元,被告承担该费用70%即106917.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电兰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4720元、丧葬费23480元、因丧葬支出的合理费用95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2739元的70%,即106917.3元。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国电兰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毛世祥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人民陪审员  杨尚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林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