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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钟高雄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韩甫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钟高雄。委托代理人徐会忠。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世华,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甫学。被告淄博安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高娄村。法定代表人段继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钟高雄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韩甫学、被告淄博安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安航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会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甫学、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8时20分左右,被告2驾驶被告3所有的鲁C×××××牵引车后挂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由长阳方向往宜都方向行驶,至318国道1263.9KM路段时,在超越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将原告挂翻导致原告及后载人员袁后香受伤,宜都市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2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宜都市红花套卫生院治疗,被鉴定为X级伤残,就赔偿事宜未进行协商。据了解被告2所驾驶车辆在被告1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609元;依法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2和被告3连带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1386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3860元;2、误工费7个月×3450元/月=24150元;3、护理费70天×26008元/年÷365天=4987元;4、住院伙食补助20元×30天计6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计2700元;6、法医鉴定费计2000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赔偿金:20年×22906元/年×10%=458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60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2承担主要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2所驾驶车辆由被告1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资料(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并在该院接受治疗及过程。4、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并发生医疗费数额为13860元。5、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时间依据。6、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发生的鉴定费数额为2000元。7、房屋租赁协议书附房权证、居住地证明;证明原告虽然户籍地在宜都市高坝洲镇青林寺,但因工作原因租住在同事李玄松家中,近三年居住在城镇。8、原告收入证明:(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2011年12月1日开始在宜都市陆城红春彩瓦厂上班。(2)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月收入3450元。(3)营业执照;(4)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而于受伤之日起产生了误工收入。9、被告2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2的车实际登记在被告3的名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赔偿。2、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关于赔偿明细,在质证中具体答辩。被告韩甫学在交警部门垫付了1万元,请求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韩甫学、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也未通过任何方式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复印件不是很清楚,请求法庭核定。对证据3、4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政策执行。对证据5有异议,希望补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资格证及鉴定所营业许可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中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合同不规范,只是一张纸。第二,合同上有修改。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也有异议,该执照没有年检,对该厂是否实际存在持有异议。对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9应提供原件,请法庭核实。对保单和劳动合同、鉴定人、鉴定机构补强后的证据全部由人民法院核实后直接进行认定,不再质证。对原告的赔偿明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根据司法解释,应从出事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天。对误工标准,因为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持有异议,我们认为应按一天64.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50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明居住和误工情况缺乏支持,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被告有责任,但原告也有次要责任,没有造成很大的损失,不应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四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9虽然为复印件,但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具有真实、合法的属性,能够真实反映本案事实,且要求原告提供登记地远在山东省的车辆保单及未到庭被告驾驶证和行车证原件,属于对原告的苛刻要求,对证据2和9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资质及鉴定人资格,进本院核实,该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正规资质的中介机构,许可证号为420509319,出具本案鉴定报告的三位鉴定人江某、邹某、陈某均具有国家认可的司法鉴定人资格。对证据7中房屋租赁协议书经本院核实,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位置为“宜都市陆城解放居委会5组”,所有权人为李玄松,共三层建筑面积281.63平米,发证日期为2004年11月22日,随着城市规划和宜都县城范围的扩展,该房屋所处地址现在为“陆城工农路四合院4号”,属于城中村;原告仅租住第三层,即只租赁93.5平米。对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经本院核实,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发生本案事故前确实在位于宜都市红春金属加工市场内的宜都市陆城红春彩瓦厂务工,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均是属实的。故,本院对证据5、7、8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韩甫学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8国道由湖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方向往湖北宜都市方向行驶,当行至318国道1263.9KM路段时,遇原告钟高雄骑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袁后香在其车行前方行驶,韩甫学在超越原告摩托车时,将原告车辆挂翻导致原告及袁后香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被告韩甫学超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载人袁后香无责任。事故还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当日入住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13860.16元。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疗护理建议“全休半年、1年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2015年1月12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钟高雄伤残程度等级为X级,评定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评定护理时间70天,评定营养时限90天,评定后期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属于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所有。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不计免赔险,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三份保险的保期均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韩甫学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原告诉请中未扣除该8000元。原告自2011年12月起即在城市从事彩瓦制作并在城市租房居住,平均月资为3450元。同事故中受伤的袁后香与各被告间赔偿问题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钟高雄与被告韩甫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韩甫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高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韩甫学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住院医疗费13860元及1年后取内固定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或者医疗机构证明时间短于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则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医疗机构出院证明医嘱为“全休半年”,明显为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加上住院30天,误工时间应为7个月,原告主张7个月×3450元/月=24150元误工费本院认可。3、护理费4987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可。5、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和30元/天不妥,本院部分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支持住院30天和每天20元标准,认可600元。6、法医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未提交任何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7、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受伤地、住院治疗地以及亲属前来护理、出院后鉴定地等综合情况考虑,500元交通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可。8、伤残赔偿金20年×22906元/年×10%=45812元本院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责任,损失不大,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属于后果严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有过错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可以减轻对方赔偿责任。本地适用精神赔偿最高额为50000元,考量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钟高雄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60元,2、误工费24150元,3、护理费4987元,4、住院伙食补助600元,5、营养费600元,6、法医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赔偿金458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和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分担。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分担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超过三者商业险的部分,再由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两人系夫妻关系,对于交强险限额部分不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范畴的为医疗费2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50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5060元×70%=10542元,原告自己负担45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赔付范畴的为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4987、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944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付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10000元+79449元=89449元,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0542元,冲减被告韩甫学垫付的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89449元+10542元-8000元=91991元。被告韩甫学、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钟高雄各项损失共919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汇入本院指定以下银行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钟高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淄博安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友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