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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卢素芳与雷定生、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卢素芳,女,汉族,住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343。委托代理人:祝建文,男,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定生,男,汉族,住怀集县,身份证号码:×××3237。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怀集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克田,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植美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豪华,男,公司员工。原告卢素芳诉被告雷定生、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坚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素芳的委托代理人祝建文,被告雷定生、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枝、植美昌,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素芳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怀集县连麦镇福鹿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福鹿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驾驶的湘11H17**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定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下段完全性开放性骨折;左排骨上段骨折,左股骨终端粉碎性骨折”同年12月26日出院。2012年2月16日,原告对前期医疗费等损失提起诉讼。同年4月9日,怀集法院作出判决,对原告发生的损失判决被告赔偿,被告方亦依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2014年1月6日,原告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施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至1月14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10271.41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1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4500元。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027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472.36元,虽然原告未满18周岁,但系属于16周岁以上,已外出务工;5、护理费472.36元,由原告父亲一人护理;6、后续治疗费4500元;7、交通费484元,原告住院时护理人搭乘公交车及作伤残鉴定的交通费;8、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11669.31*20年*20%;9、伤残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9077.37元。被告中保公司系被告雷定生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472.36元、护理费472.36元、交通费484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共60605.96元,对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原告损失18471.41元,被告雷定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541.43元。虽然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了6891.53元医疗费,但是原告是基于被告侵权而提起的诉讼,与“新农合���的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合计60605.96元;2、被告雷定生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不足的损失5541.4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雷定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告中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标的车湘11H1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二、我公司已于2012年6月5日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761.2元,交通费24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我公司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我公司不负责。2、护理费,家属护理应当按照67.48农业劳动者标准计算。3、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工作,而且其为未成年人,��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11669*20*20%。5、鉴定费,以鉴定发票为准。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已经违法文明驾驶,系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基于过错原则和当地生活水平的标准,我公司酌情计算3000元。7、交通费,我公司已经计算护理费,原告另外请求护理人的交通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相符,我公司不予认可。三、根据相关的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素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沿怀集县连麦镇福鹿村道由南(连麦圩)往北(福鹿村)方向行驶,19时0分许行驶至福鹿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驾驶的湘11H17**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怀公交认字(2011)第44122404C401(重)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雷定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素芳受伤当日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上下段完全性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同年12月26日出院,医嘱注明:“在本科住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15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住院费用发票为准”、“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二名,加强营养饮食,避免左下肢负重行走,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012年2月16日,原告对前期医疗费等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于同年4月9日作出(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认原告原告卢素芳因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761.2元、交通费240元,并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3001.20元给原告卢素芳,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而、扣除已支的5500元,被告雷定生仍应赔偿10153.87元给原告卢素芳,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判决作出后,两被告均按照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2014年1月6日,原告卢素芳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至1月14日出院,共住院7天。同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1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下段完全性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4500元。结合原告卢素芳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本院确认原告本次的损失:1、医疗费10271.41元。其中,原告通过“新农合”统筹基金支付6891.53元,个人支付金额3379.88,根据其提供的肇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本地住院医疗费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住院7天=700元;3、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及误工费472.36元,因未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及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外出打工,能够自食其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472.36元,由其父亲陈聘禧一人护理(属于农业劳动者),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即67.48元/天×7天×1人=472.36元;5、后续治疗费4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478元,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作伤残评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凭证结合委托鉴定时间、地点相符合,本院认定交通费478元;7、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8、伤残鉴定费2500,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098.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肇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本地住院医疗费结算单、车票若干、鉴定费发票、(2014)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瑞廷、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已由本院的(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即卢素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雷定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保公司是湘11H17**号中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前期已按本院的(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在内共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包括护理费2761.2元、交通费240元共3001.2元,即“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699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6998.8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素芳护理费472.36元、交通费478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共57627.56元。对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包含鉴定费在内共15471.41元,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雷定生承担30%赔偿份额,即被告雷定生应赔偿原告卢素芳4641.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素芳57627.56元;二、限被告雷定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素芳4641.42元;三、驳回原告卢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上述债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卢素芳负担73元,被告雷定生负担6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坚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