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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孟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青龙县财政局科员兼任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主任,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21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4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9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7日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和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秀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冀C×××××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路光荣院门前路段,与前方公路右侧行人朱某乙相撞,致朱某乙受伤,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7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孟某甲弃车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辩称,我承认犯交通肇事罪,案发时自己因心绞痛发作才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我委托王某报案,用手机通知我两个儿子赶紧到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到医院后又垫付了抢救费用,时隔几十分钟我打电话报警,由于手机没电才和交警失去联系,我离开事故现场一直在青龙县社区医院住院治疗,当时我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想法,公诉机关指控我交通肇事后逃逸,我不认可。案发后,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我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冀C×××××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路光荣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公路右侧行人朱某乙相撞,朱某乙受伤后,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7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因身体不适,让当时在肇事现场的王某报案,并让自己的儿子到现场施救,当晚9点45分左右,被告人孟某甲向交警报案。2014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甲打电话告知青龙交警大队干警自己正在青龙县医院接受治疗。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青公交重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孟某甲在2014年5月7日和5月11日二次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6日17时30分下班以后,我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回老家孟丈子村,在老家吃完饭,我和我母亲吵了几句嘴,心情不太好,大概19时40分左右,从老家往财政局家属楼走,当行驶至青龙县城祖山路光荣院路段时,我突然感觉心脏疼痛,眼睛也看不清楚,突然听见咣的一声响,我感觉撞人了,就赶紧下车看情况,一看在我车后面路中心线南侧躺着一个男的,我心脏疼得厉害,此时林业局的王某正好路过这里,我们平时比较熟,我告诉他我撞人了,我心脏病犯了,赶紧报警,然后我给两个儿子打电话,让他们过来,赶紧抢救病人,王某替我报警后,我就去找药店买药了,后到社区医院住院。我当时车速30迈左右,车撞上受害人的部位是车头中间,我在职专附近找药店时报警了,我跟110民警说,我是行政服务中心交通肇事司机,正在找药店,刚说完手机没电了。2、2014年5月8日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我和朱某乙一起去广场回来到光荣院门口看扭秧歌,我站在公路坎上,我哥站在公路坎下,我突然听见咣一声响,我一回头,看见一个人头朝北倒在公路中心线南侧,我到伤者跟前一看是我哥朱某乙,赶紧找肇事车,此时肇事车已停在光荣院门口东侧,司机还没下车,我就敲肇事车玻璃窗,司机把车窗摇下来,我说人已经不行了赶紧下车,司机下车后拿起手机打电话。此时我去看我哥朱某乙并给120打电话,救护车120来后把我哥拉走了,我去找司机,司机不见了。我赶紧去医院看伤者,伤者检查做CT时,孟某甲儿子就到医院了,并支付了医疗费用。3、2014年5月6日证人孟某乙证实:2014年5月6日在县城祖山路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爸打电话告诉我的,他说在光荣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了,让我到现场看一下,肇事车是我们家的,车牌号是冀C×××××号轿车。我和弟弟孟宪坤一起去事故现场,到现场看见车和血,我和我爸打电话但没联系上。4、2014年5月8日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5月6日20时许,当时我路过事发现场,大约晚上8点多一点,我看见孟某甲站在车左门旁边,手捂着胸口。我问孟某甲你在这干什么呢?孟某甲说我回家着,回来把人刮了,我心脏太难受,你帮我报下警,我得回家吃药去。我赶紧走到被撞人身边,一男人头朝北躺着,我拿手机拨打了120和110,我告诉说祖山路光荣院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我是过路人,当事人委托我报警,我报完警后,一会儿120救护车就来了,把伤者拉走后,孟某甲已经不在现场了,我就给孟某甲打电话说,你赶紧来人处理现场和医院的事,孟某甲说在社区门诊呢,我儿子已经去现场和医院了。122一出警单证实:2014年5月6日晚8时16分,报警人王某向122指挥中心报警,报警电话为186××××9572(王某),接警人李新乐,接警录音号为2140506201429。侦察机关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证实:被告人孟某甲在2014年5月6日21点48分向青龙县交警大队报警称:我叫孟某甲,在行政服务中心发生交通事故,我是肇事司机,正在药店。报警电话为138××××1038(孟某甲手机号)。2015年6月23日青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7日17时许,民警邓任锋接孟某甲家人电话,称孟某甲在县医院接受治疗,经与民警邓任锋本人核实,当时给民警邓任锋打电话的为孟某甲本人。8、2014年5月8日证人杨某甲证实:2014年5月6日我在社区医院门诊值班,孟某甲大约晚8点20分左右和一个男人来到社区医院,孟某甲说自己头迷糊、胸口痛,我给孟某甲吸氧和输液着。孟某甲是5月7日17时离开社区医院的。9、201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对杨某甲询问笔录证实:以前我两次笔录第一次笔录(2014年5月8日)说的属实,当时我给孟某甲开完化验单子孟某甲确实下楼了,我误以为孟某甲离开了,第二天早晨4点左右我查房,看见孟某甲从病房楼道进入病房,我误以为孟某甲出去刚回来。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志等证实:被告人孟某甲在2014年5月6日至7日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14年5月7日青龙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书、2014年5月8日青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和2013年1月18日青龙县医院住院病案等证实:被告人孟某甲患有脑供血不足、心脏病、冠心病等病症。12、2014年5月12日证人杨某乙(孟某甲母亲)证实:我记不清日期了,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那天回来过,孟某甲因生活琐事和我吵嘴着,孟某甲离开时天已经黑了。13、被害人朱某乙的长子朱学海证实:我父亲患有绝症,平时思想负担较重,意志不是很清楚,平时走路可能不守规则时候,此次事故发生,其本人也有些过错,我们希望对孟某甲从轻处理。14、2014年5月7日证人金某的证明证实:2014年5月6日晚,在朱某乙被撞现场,我看见撞人轿车司机是一位男性,打开车门后,弓着腰,手捂着胸口边打电话边离去。15、2014年5月16日公安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孟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孟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6、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移动公司调取孟某甲2014年5月6日的通话记录。17、2014年5月6日—5月7日通话记录证实:机主:孟某甲,手机号码:138××××1038,调取地点:秦皇岛市公安局技侦支队。除上述证据外,另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诊断书、医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肇事车辆放行通知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身体不适委托在场的其他人报案,让自己的儿子到现场施救,约一个小时后又亲自向交警大队报警,并于次日下午五点左右告知自己在青龙县医院治疗,接受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心脏病发作,为自救去医院治疗,不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孟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孟某甲的悔罪表现和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柱审 判 员  李莉莉人民陪审员  丁小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