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贤礼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上网)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8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摩的司机,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居住地: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元月被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以邹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邹某某从2006年开始修炼“法轮功”。2008年元月23日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被告人邹某某仍继续修炼“法轮功”,并从2013年下半年始至案发,利用在望江县城开“三轮摩的”之机,向搭乘其三轮摩托车的乘客发送“法轮功”宣传资料和光盘等物品,多次向不特定人员传播“法轮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程某某、胡某某、柯某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安庆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宣判后,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法轮功并非邪教组织,其传播法轮功相关宣传品的行为并没有破坏法律事实,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经审理查明,邹某某明知“法轮功”已被国家明令为邪教组织而予以取缔,仍从2013年下半年至案发,利用在望江县城开“三轮摩的”之机,向搭乘其三轮摩托车的乘客发送“法轮功”宣传资料和光盘等物品,宣传“法轮功”。同时侦查人员还从其家中和车内搜查出“法轮功”宣传物品若干,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20日10时,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皖HQT7**号三轮摩托车向乘客张某某发送一份共4张“法轮功”宣传品,内容为:“三退”与“平安”、《给善良的人民一封信》、“天赐洪福”、“三退声明卡”。2、2013年12月20日12时,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皖HQT7**号三轮摩托车向乘客程某某发送一份共4张“法轮功”宣传品,内容为:“三退”与“平安”、《给善良的人民一封信》、“生命的护身符”、“三退声明卡”。3、2013年12月26日16时,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皖HQT7**号三轮摩托车向乘客柯某某发送一份共4张“法轮功”宣传品,内容为:“三退与平安”、《给善良的人民一封信》、“生命的护身符”、“三退声明卡”。4、2014年1月13日16时,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皖HQT7**号三轮摩托车向乘客胡某某发送一份“法轮功”的宣传光碟,内有翻墙软件、《九评共产党》以及练习“法轮功”好处等内容。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望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邹某某住宅将其抓获,并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的住宅和三轮摩托车进行搜查,共发现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单97份,《明慧周刊》3份、《希望周刊》1份、《深思明鉴》15份、《法轮大法精进要旨二》1份、《转法轮》1份等书刊,2GB内存卡一张(内存李洪志讲经及法轮功修炼音乐)、“法轮功”内容光盘32张,内容为诚念大法好、真善忍好、为难时命能保印章一枚、刻录机一台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程某某、胡某某、柯某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安庆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议如下:邪教之害人尽皆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之名,神化首要分子,大搞教主崇拜,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蛊惑、蒙骗群众,戕害无辜生命,制造社会悲剧,破坏公序良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早在1999年就以立法形式作出取缔邪教组织的决定,民众对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危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认知。然上诉人邹某某罔顾法律,散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此前就因同种罪名受过刑事处罚,仍然毫无悔改之意,其行为再次触犯刑法,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风审 判 员 程 鸿代理审判员 刘功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映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