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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梅杉、王菊丽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梅杉,王菊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683号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林梅杉,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王菊丽,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林梅杉、王菊丽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安溪县人民法院己作出的(2014)安执审字第1746号行政裁定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1月22日移送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社会抚养费145620元及滞纳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林梅杉、王菊丽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有关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和房产,至今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表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执审字第1746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文红审 判 员  李培忠代理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