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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顾秀风与日照东海饭店有限公司、日照市自来水公司、司彦华、代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风,日照东海饭店有限公司,日照市自来水公司,司彦华,代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顾秀风,居民。委托代理人:焦卫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东海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黄海二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范开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辉,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33号。法定代表人:宋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峻,该公司人事劳资科科长。被告:司彦华,日照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宁庭,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峰,日照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原告顾秀风与被告日照东海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饭店”至判决主文前)、日照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司彦华、代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风的委托代理人焦卫华,被告东海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冯辉,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峻,被告司彦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宁庭,被告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风诉称:原告自1992年5月到被告自来水公司成立的第三产业日照北京烤鸭店工作。2003年8月,被告自来水公司在北京烤鸭店的基础上扩建成立被告东海饭店,原日照北京烤鸭店的资产、人员全部转到被告东海饭店,原告一直在此工作,但双方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东海饭店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4年6月,被告自来水公司将被告东海饭店对外招租经营,部分员工调回日照市自来水供水工程公司工作。但原告等多名员工被告知回家等通知,至今没有接到被告要求原告上班或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综上,原告在被告东海饭店工作11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被告自来水公司将被告东海饭店对外招租,没有妥善安置职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赔偿金4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东海饭店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日照北京烤鸭店与被告东海饭店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两个企业均是独立的法人企业,被告东海饭店注册成立于2003年8月29日,该公司成立前,原告是否与日照北京烤鸭店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海饭店并不知情,也与被告东海饭店无关。二、被告东海饭店注册成立后于2004年4月完成筹建,2004年5月即由个人承包经营,被告东海饭店本身并未经营具体业务,也未招聘任何员工,各承包人承包经营后自主行使经营管理权,包括劳动用工权等,被告东海饭店对各承包人是否雇佣原告工作,从何时起雇佣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三、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告既诉称原告等员工多人,被告知回家等通知,至今未接到被告东海饭店要求原告上班或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又诉称被告东海饭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相矛盾的陈述明显违背事实。本案在仲裁期间,原告自认因被告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于2014年7月离开被告处。因此,原告所诉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自来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自来水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将被告自来水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起诉。被告司彦华辩称:被告于2003年至2007年承包了东海饭店,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拖欠工资,被告此时已不再承包经营该饭店,显然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更与被告无关,自承包期满后,被告即不再经营该饭店。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司彦华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峰辩称:被告于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承包经营东海饭店,因本人系自来水公司职工,承包该饭店系内部承包,本人无权招聘员工。原告在本人承包之前就已在该饭店工作,在本人承包经营期间,本人与原告曾口头达成协议,给原告所发工资中包含养老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18日,被告自来水公司与北京市天然气公司驻日照市办事处签订了关于联合经营日照市北京烤鸭店合同,双方同意在日照联合经营烤鸭店,合同期限为10年。同年8月1日,在日照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公司名称为日照市北京烤鸭店。后日照市北京烤鸭店于2008年8月21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主张其于1992年5月份通过招工到日照市北京烤鸭店工作,2003年8月,被告自来水公司又成立了东海饭店,原北京烤鸭店的经营场所、资产及人员全部转到东海饭店,原告一直在东海饭店工作至2014年6月份。原告为证明其在北京烤鸭店成立时即在此工作向本院提供了日照市北京烤鸭店成立时管理人员与服务人员的合影照片一张及印有原告姓名及职务的名片两张。质证时被告东海饭店、自来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均认为日照市北京烤鸭店与被告东海饭店系两个独立法人,原告主张其在日照市北京烤鸭店工作与被告东海饭店无关,原告应当向北京烤鸭店主张权利,东海饭店成立于2003年8月,该饭店成立后,即由个人对外承包经营,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均自主行使经营管理权,包括劳动用工、工资分配等,至于原告与各承包人何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东海饭店、自来水公司均不知情。另查明:被告东海饭店系被告自来水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饭店现正常经营营业。原告主张在东海饭店成立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属于北京烤鸭店的工作人员全部转到被告东海饭店工作,起初由东海饭店以现金形式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直到2005年3月被告东海饭店才为原告等员工在日照银行开设银行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申请本院到日照银行就被告东海饭店给原告发放工资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告东海饭店于2005年2月1日在日照银行港口支行为原告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37×××24,由被告东海饭店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直至2009年8月30日。自2009年9月1日被告东海饭店又在日照银行银海支行为原告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37×××05,由被告东海饭店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直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主张其在被告东海饭店成立后即在被告东海饭店工作,被告东海饭店起初每月以现金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东海饭店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东海饭店与承包人代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原告主张被告东海饭店实际于2014年6月底起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东海饭店则认为系原告自动离职,不存在被告东海饭店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被告东海饭店支付原告自1994年12月至2003年12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9313元,为原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裁决被告东海饭店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000元;裁决被告东海饭店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81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裁决被告东海饭店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东海饭店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东海饭店为原告补发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判令被告东海饭店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00元、赔偿金44000元;判令被告东海饭店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自来水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还查明:被告东海饭店于2003年8月29日成立。2004年4月1日,被告自来水公司以发包方的名义与被告司彦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司彦华承包经营东海饭店,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在承包期内,承包方有权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允许范围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负全面责任,并行使一切经营管理权,如经营决策、劳动用工、工资分配、资金支配、机构设置等经营自主权,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仍为发包方在编职工。承包期满后,被告司彦华又继续承包经营了两年。2009年5月31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又以发包方的名义与被告代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代峰承包经营东海饭店,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在承包期内,承包方有权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允许范围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负全面责任,并行使一切经营管理权,如经营决策、劳动用工、工资分配、资金支配、机构设置等经营自主权,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仍为发包方在编职工,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以发包方名义招收用工。承包期满后,被告代峰未再继续承包经营。上述两承包人均属于被告自来水公司正式在编职工,承包人与被告自来水公司之间均系内部承包关系。现被告东海饭店仍在继续经营。再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代峰承包期限届满。被告自来水公司自同年6月1日起另行将东海饭店公开招标租赁经营。原告等员工被告知东海饭店暂时停业,除对被告自来水公司8名正式职工另行安排工作外,其余员工均未安排工作岗位及工作事宜。此后,被告东海饭店既未通知原告上班,亦未书面或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被告东海饭店工作到同年6月底,被告东海饭店已为原告发放了2015年6月份的工资。另原告离开被告东海饭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协助查询银行通知书、工商查询信息、联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顾秀风与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顾秀风主张其于1992年5月到被告自来水公司与北京市天然气公司驻日照市办事处联营的日照北京烤鸭店工作,被告自来水公司、东海饭店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在被告东海饭店成立后即到该饭店工作,被告东海饭店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从本院查询被告东海饭店给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东海饭店自2005年2月1日起为原告办理了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自2005年2月1日起在被告东海饭店工作,原告从事了被告东海饭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被告东海饭店的日常管理,被告东海饭店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东海饭店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顾秀风并非由被告司彦华、代峰自行招聘,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单位均是被告东海饭店,而非司彦华、代峰个人,且被告司彦华、代峰均系被告自来水公司内部职工,其承包被告东海饭店均属内部承包性质,其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东海饭店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能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东海饭店应作为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被告自来水公司、司彦华、代峰均非本案原告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原告顾秀风与被告东海饭店何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东海饭店与被告代峰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届满。期满后,被告代峰不再继续经营,被告东海饭店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收回并对外招租,原告继续在饭店工作至同年6月底,且被告东海饭店已为原告发放了2015年6月份的工资。此后,原告即离开被告东海饭店不再工作。被告东海饭店亦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争议的仅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6月底起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东海饭店补发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东海饭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东海饭店在与被告代峰的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只是未口头或书面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已。被告东海饭店则主张系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东海饭店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东海饭店是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东海饭店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底,在被告东海饭店工作共计9年零5个月,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东海饭店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9000元(2000元×9.5个月)。原告以被告东海饭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的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是否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鉴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故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秀风与被告日照东海饭店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底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日照东海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顾秀风经济补偿金19000元;三、驳回原告顾秀风要求被告日照东海饭店有限公司为其补发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顾秀风要求被告日照市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顾秀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日照东海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郝 岩人民陪审员  王厚雨人民陪审员  刘泽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