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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一辆假牌照夏利轿车行驶至瓦房店市中心岗后,将车辆停放在中心岗路中央,在该岗执勤的民警宋某等人上前询问情况,刘某某不配合调查,并在岗上来回乱串、堵车影响交通,宋某在和同事一起制止刘某某的过程中,被刘某某用嘴将手部咬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手部损伤属轻微伤。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吸毒后驾驶假牌照夏利轿车行驶至瓦房店市中心交通岗后,将车停放在该路中央。民警宋某等人上前进行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并在路中央来回走动、堵车影响交通。民警宋某在制止被告人刘某某过程中,被其咬伤手部,经鉴定,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宋某、侯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工作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