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邵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陇川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尹加才,系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秋菊、雷敏、杨恩周、桂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指定辩护人尹加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邵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陇川县城子方向向陇把镇方向行驶,途中与行人秦某发生相撞,造成秦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甲负有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不负有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邵某甲为智力残疾人(四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系智力残疾人,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邵某甲当庭对其交通肇事的经过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秦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辩护人尹加才的辩护意见为,因为被告人无法说清事故经过,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案件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甲驾驶云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陇川县城子方向向陇把镇方向行驶,行至XN45线K85+700米处时,与行人秦某发生相撞,造成秦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甲负有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不负有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邵某甲系智力残疾人,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精神障碍,对自己的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力减弱,发生事故时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邵某甲在明知其父亲邵某乙报案后,仍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邵某甲的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甲生于1991年6月27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情况。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邵某乙于2014年2月20日22时44分对该起事故进行电话报案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0日22时32分,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室接到陇川县公安局110接处警中心报案,随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并于2月21日将案件移交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中队,21日9时20分,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复勘。4月24日,交警大队传唤被告人邵某甲接受讯问,邵某甲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4、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的地点、事故现场形态、方位、道路状况等情况。5、(陇)公(司)鉴(尸)字(2014)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送达回执。证实被害人秦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6、云通司鉴中心(2014)N01车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邵某甲驾驶的云N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车速约为62km/h。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7、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经陇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甲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秦某属正常步行,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邵某甲负有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不负有此事故的责任。上述意见已告知被告人。8、残疾人证、情况说明、保精司鉴所(2015)鉴字第45号(2886)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邵某甲系四级智力残疾,经鉴定,其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精神障碍,对自己的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力减弱,发生事故时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9、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邵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秦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10、证人证言。证人邵某乙、赵某某证言,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证人邵某乙还证实了其来到事故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的情况。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邵某甲供述,2014年2月20日晚上2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去陇把镇邦湾寨子帮人修理摩托车,来到丙印街子上城子方向的一段路时,与秦某发生了相撞,发生事故后,其马上给家里的人打电话,然后其父亲来到现场并帮忙报了警。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智力存在残疾,讯问时无监护人在场,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讯问智力存在残疾的被告人时,并没有规定必须监护人在场,被告人邵某甲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与其智力水平匹配,应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来到现场,对现场进行调查后制作了简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因被害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警部门重新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重新制作了陇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针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开庭过程中,本院通知了本案的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对现场勘验情况、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等问题进行了说明。综上,结合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陇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有相关证据和法律支撑,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邵某甲提出其只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秦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尹加才提出因为被告人无法说清事故经过,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案件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按照协议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以及被告人智力残疾的情况,对被告人邵某甲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兴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