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12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10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治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3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丽华,现年12岁;于2009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鹏德,现年5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口、打架。2014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中独自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丽华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陈鹏德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结婚时间不属实,原、被告是2002年10月1日领取的结婚证。原、被告认识三个月后原告自愿随被告一起出走同居生活,婚前比较了解,感情也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过吵口、打架。2014年8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独自生活;2015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并带原告回家生活,但是双方矛盾还是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又带孩子到民乐县城生活至今,原告在县城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请求和好生活,期间也去做过和好工作,但原告一直对被告的请求不理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月后原告随被告外出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3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丽华,2009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鹏德。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12年开始,夫妻感情开始平淡,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口与打架。2014年8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独自生活;2015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并带原告回家生活,由于双方矛盾一直没有化解,原告又带着两个孩子到民乐县城生活至今。原告在县城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请求和好生活,期间也去做过和好工作,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家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修建砖木结构房屋8间,造价10万元。共同生活期间享有对李文的债权15000元,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6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前认识三月后原告自愿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彼此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了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俩人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也有较短时间的分居生活,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期间及庭审过程中,被告均有积极悔改的表现和和好生活的愿望。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治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 旭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