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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与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邬兆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77号原告(被告):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劲松,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琼,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邬兆春。委托代理人:付毅,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原告(被告)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锅公司)诉被告(原告)邬兆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劲松、杨翠琼,邬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两个半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锅公司诉称,邬兆春系武锅公司员工,于2009年11月25日入职,双方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岗位为项目管理副总经理。2014年10月21日,因双方劳动合同即将于一个月后到期,武锅公司向邬兆春发送了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并通过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说明公司将在一定条件下除向其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外,另给予适当的额外补偿。但邬兆春对此未接受并认为公司给予其的补偿金数额有所遗漏,于2014年12月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30日下达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36号裁决书,裁决武锅公司至邬兆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13.5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兼职工资362732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期间财富累积计划奖励71820元,驳回了邬兆春其他仲裁请求。武锅公司认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第一,邬兆春应获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确系57913.5元,但其未依法办结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武锅公司有权暂缓支付。第二,邬兆春的确兼任质量及过程改进总监7个月,但武锅公司对兼职补贴事宜概不知情,且公司有很多兼职但不支付补贴的情形。邬兆春提供的关于邬兆春兼任质量及过程改进总监的个人补偿事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邬兆春与陈杰也曾陈述其是在该日签署,但邬兆春与陈杰在该日均不在公司上班,故该备忘录系邬兆春与陈杰在邬兆春离职期间即2014年11月补签,属于恶意串通,应属无效。邬兆春提供的备忘录由邬兆春单方持有,且仅有陈杰和邬兆春签字,没有人力资源总监张未的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邬兆春应获得的财富积累计划奖金计算方式是59850元/月×15%×8个月,但是武锅公司对财富积累计划还有一个专门的宣讲ppt文件,该文件规定了“在归属期之前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不符合剩余奖励金额支付的条件。邬兆春中途离职,武锅公司不再有支付该项奖励的义务。故诉请判令武锅公司不予支付邬兆春: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13.5元;2、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兼职工资362732元;3、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期间财富累积计划奖励71820元;4、邬兆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邬兆春诉称,2009年11月25日,邬兆春与武锅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约定邬兆春担任项目管理副总经理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0元,年度奖为员工年度基本工资的25%。2011年4月起,邬兆春月基本工资增长为52500元;2012年4月起,增长为59850元。2010年4月1日,基于邬兆春为��司所作出的重大贡献,公司授予邬兆春财富积累计划(wap)奖励,经绩效考核评估结果不低于2,公司每月将月基本工资的15%作为奖励至邬兆春账户,并在邬兆春电子工资单中体现。武锅公司累计已支付399972元,剩余71820元未支付。武锅公司只将财务积累计划本身进行了发送公示,邬兆春从未收到过宣讲ppt文件,财富积累计划本身未规定中途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不能支付奖金,故武锅公司应当向邬兆春支付该71820元奖金。2011年10月30日,武锅公司总经理陈杰代表公司与邬兆春签订了备忘录,承诺无论何原因,当邬兆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公司将支付邬兆春n个月的兼职补贴。现条件已成就,兼职补贴数额为362732.38元。2014年10月21日,武锅公司向邬兆春发送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的电子邮件,通知邬兆春于2014年11月24日前到公司办理完相关手续,并同意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44,993.82元。经沟通,武锅公司就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具体组成作出了说明,包括:1、按武汉市社会平均工资三倍支付的六个月补偿金,计69496.20元;2、二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计155797.62元;3、2014年4月至11月年度奖奖金,计119700元。2014年10月26日,在对上述三项补偿不持异议的前提下,邬兆春提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遗漏了2014年4月至11月的财富积累计划奖金71820元和兼职补贴362732.38元。武锅公司为法国alstom公司的子公司。鉴于邬兆春在职期间的卓越贡献,邬兆春分别在2010年12月及2012年12月获得了alstom公司长期激励13号计划和长期激励15号计划的股票奖励。根据上述奖励计划的规定,邬兆春享有该奖励的受益期为从授予该奖励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此日期之前的最近一次工资支付记录(2014年11月份)是衡量邬兆春��否有权享受该股票奖励的依据。武锅公司只要如实将其已向邬兆春支付2014年11月份的工资记录传送给alstom公司,即履行了关联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武锅公司也向邬兆春支付了该月份工资。作为alstom的子公司,武锅公司属于该股票奖励计划定义的alstomgroup,有义务协助邬兆春将其2014年11月的工资支付记录传送给alstom公司,从而协助邬兆春办理alstom股票奖励兑现事宜。邬兆春不服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36号裁决书,故诉请判令武锅公司支付邬兆春: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496.2元(3860.9元/月×3倍×6个月);2、两个月的额外补偿金155797.62元(77898.81元/月×2个月);3、2014年4月1日至11月24日共计8个月的年底奖金119700元(59850元/月×25%×8个月);4、兼职补贴362732.38元(50%×7个月÷12×1243653.86元);5、2014年4月1日至11月24日的财富积累计划奖金71824元���59850元/月×15%×8个月);6、武锅公司协助邬兆春办理名下的alstom股票兑现事宜。武锅公司与邬兆春的答辩意见均与其诉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邬兆春入职到武锅公司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岗位为项目管理副总经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月基本工资50000元,年度奖为年度基本工资的25%,根据每个财政年度(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武锅公司的业绩和邬兆春的绩效进行支付。武锅公司于每个财政年度均会给邬兆春的绩效表现进行评分,评级通过专门的绩效考评系统进行,最终由总经理打分,得分0分为未达到要求;1分为部分达到要求;2分为全部达到要求;3分为达到要求并部分超越;4分为超越所有要求。邬兆春在2010-2011年度得分为2分。2011-2012年度得分为3分;2012-2013年度得分为3分;2013-2014年度得分为3分。2010年4月1日,武锅公司通知邬兆春自当日起授予其一项新的奖励计划,即财富积累计划,具体细节为:武锅公司将向邬兆春支付其月基本工资的15%作为该项奖励的金额。邬兆春每年的绩效评估结果不能低于2分,否则该年的公司投入金额将被收回,该年也不被计入此项计划的有效服务年限中。如果邬兆春在计划实施后的三年绩效评估均不低于2分,那么邬兆春可以在第三年结束之后第一次获得前三年的奖励,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从第四年开始,邬兆春每服务满一年,且该年度绩效评估不低于2分,那么邬兆春可以在该年结束之后获得该年的奖励,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发生主动离职等情况下,将不能获得该奖励。在发生转到其他jv工作、退休等情况下,武锅公司将根据邬兆春在此项计划内服务时间给予该奖励。武锅公司依���上述计划向邬兆春支付了2010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的奖励。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奖励尚未支付。2011年11月1日,武锅公司质量与过程改进部的原质量过程改进总监bobseymour因个人原因于2011年10月31日离职,武锅公司任命邬兆春兼任质量过程改进总监(代),向总经理陈杰汇报,自2011年11月1日起生效。2012年5月21日,武锅公司任命godfreydayo为质量过程改进总监,向总经理陈杰汇报,邬兆春不再兼任该职务。2014年10月21日,武锅公司向邬兆春发送一份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告知邬兆春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4日到期,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请邬兆春在2014年11月24日前办理完所有相关手续。武锅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注明同意支付邬兆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44993.82元。邬兆春收到后于2014年10月26日回复认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44993.82元中遗漏了2014年4月至11月的财富积累计划奖金和兼职补贴,并要求武锅公司对alstom奖励的股票如何出售进行咨询处理。武锅公司收到后于2014年11月19日回复邬兆春财富积累计划奖金和alstom奖励的股票不予发放,对备忘录不予采信,兼职补贴不予支付。邬兆春收到后认为武锅公司应当支付其主张的三项内容,不同意武锅公司的一次性344993.82元经济补偿金方案,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24日,邬兆春办理完离职手续后不再上班。2014年12月,邬兆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武锅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496.2元;2、两个月的额外补偿金155797.62元;3、2014年4月1日至11月24日共计8个月的年底奖金119700元;4、兼职补贴362732.38元;5、2014年4月1日至11月24日的财富积累计划奖金71820元;6、武锅公司协助邬兆春办理名下的alstom股票兑现事��。该委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36号裁决书,裁决武锅公司支付邬兆春: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13.5元;2、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兼职工资362732元;3、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期间财富累积计划奖励71820元,驳回了邬兆春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武锅公司于每月月底向邬兆春支付当月工资和绩效奖金,邬兆春2013年度报税收入总额为1243653.86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850元。年度奖武锅公司实际依据公司盈利情况和邬兆春绩效考评情况向其支付,数额每年均不同。还查明,武锅公司章程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负责管理人员;(十一)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解聘和解聘。诉讼中,1、武锅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数额系对邬兆春离职的一揽子补偿方案,无法明确具体的组成,该方案因邬兆春的不同意而自始未生效。2、武锅公司主张因邬兆春于2014年11月24日离职,此时考评系统处于关闭状态,无法即时对邬兆春进行绩效考评。2015年3月31日,考评系统开放后,因离职员工无法通过系统打分,公司将系统内容导出,通过纸质形式对邬兆春2014-2015年度进行了绩效考评,并由其资深运营总监托马斯博南打分并签字,邬兆春得分为1分。武锅公司主张资深运营总监系处在总经理之下项目管理总监之上的领导岗位,是新设的一级领导岗位,其有权利对邬兆春进行评级打分。武锅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考评表,邬兆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只有总经理可以为其打分,资深运营总监没有权利,武锅公司对离职员工不需要进行考评打分,以往的考评过程邬兆春均会参与,但该考评武锅公司从未通知其参与。邬兆春同时主张其在2014-2015年度的得分至少为2分。3、邬兆春向本院提交备忘录以证明陈杰代表武锅公司承诺支付其兼职补贴以及具体的计算方式。备忘录内容为:鉴于武锅公司的迫切需要,2011年11月起,邬兆春将在担任公司项目管理总监的同时兼任公司质量及过程改进总监,预计6-12个月。公司总经理陈杰代表公司与邬兆春就其同时担任二个全职岗位的个人补偿事宜达成如下一致:1、邬兆春同意同时担任上述二个全职岗位6-12个月。2、作为对此事的补偿,公司承诺无论何种原因,当邬兆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公司将支付邬兆春n个月的兼职补贴���此兼职补贴按下列公式计算:50%*(n/12)*(邬兆春离职时其上一个日历年度的报税年所得额)。其中,n为兼任双职的月数,若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若超过半个月但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3、公司上述承诺若与此前或此后的其他任何协议矛盾时,以本备忘录为准,即本备忘录享有最高优先权。邬兆春在落款处签名并注明2011年10月30日,陈杰在落款处签名但未注明日期。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是将备忘录签好两份原件后交给陈杰秘书,陈杰签名后又将其中一份原件通过秘书返还给原告。陈杰出庭作证时陈述该备忘录真实有效,是其作为总经理的职务行为,全权代表武锅公司,备忘录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左右,之所以约定离职时支付补贴系为避免影响工作的开展。邬兆春依据备忘录主张其兼职质量过程改进总监7个月期间的补贴数额为362732.38元(50%×7个���÷12×1243653.86元),折合到每月为51818.91元。邬兆春与武锅公司确认原质量过程改进总监系全职岗位,原总监bobseymour和其后担任总监的godfreydayo的工资报酬均高于51818.91元/月。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签收表、公司章程、财富积累计划、工资单、银行代发工资记录、完税证明、人事通告邮件、备忘录、邬兆春2010-2014年度绩效考核评分表、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手续办理提示函及ems发送单、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邬兆春与武锅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判析如下:一、关于邬兆春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9496.2元能否支持的问题。邬兆春与武锅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且武锅公司不同意续签而终止,武锅公司应当向邬兆春支付经济补偿金。邬兆春在武锅公司处的工作期间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59850元/月高于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860.9元)的三倍,武锅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7913.5元(3860.9元/月×3倍×5个月)。虽然武锅公司在邬兆春离职时同意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44993.82元,但诉讼中武锅公司主张该补偿金是公司对邬兆春的一揽子补偿方案,无法明确具体组成,且邬兆春对此表示异议,武锅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邬兆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关于邬兆春主张的2个月的额外补偿金155797.62元能否支持的问题。邬兆春主张武锅公司承诺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44993.82元包括此款项,因邬兆春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邬兆春主张的2014年4月1日��11月24日的年底奖金1197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年底奖金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数额系武锅公司通过全财政年度公司业绩和对邬兆春绩效考核的结果,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考核结果出台前已解除,邬兆春主张武锅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11月24日的年底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邬兆春主张的2014年4月1日至11月24日的财富积累计划奖金7182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武锅公司主张邬兆春2014年4月1日至11月24日绩效考评得分为1分且中途离职,不应获得上述奖金。财富积累计划规定的不能获得奖励的条件是年度绩效评估低于2或发生主动离职等情形。邬兆春离职的原因系武锅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非邬兆春主动辞职。武锅公司虽然提交了邬兆春2014年4月1日至11月24日绩效考评打分表格,但该考评结果系在邬兆春离职后做出,考评形式与以往不同。打分人系武锅公司资深运营总监而非以往一贯的总经理,武锅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变化的合理性,对于该考评结果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武锅公司主张其宣讲ppt文件中规定了中途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不能获得该计划,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宣讲ppt文件向邬兆春进行了告知,对武锅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邬兆春在2011-2013年度的考评结果均为3分,武锅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邬兆春不符合领取2014-2015年度财富积累计划奖金的条件,其应当向邬兆春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1月24日财富积累计划奖金71820元(59850元/月×15%×8个月)。五、关于邬兆春主张的兼职补贴362732.38元(50%×7个月÷12×1243653.86元)。邬兆春向本院提供的备忘录具有法律效力,武锅公司应当按照备忘录规定向邬兆春支付兼职补贴,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武锅公司章程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十六条的规定,质量过程改进总监作为非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总经理有权决定其聘任和工资福利等。陈杰作为武锅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向邬兆春支付兼职补贴,符合武锅公司的章程规定。第二,武锅公司任命邬兆春兼任质量过程改进总监时,明确规定其向总经理陈杰汇报,陈杰同意向其支付兼职补贴是职务行为,可以代表武锅公司,该行为对武锅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武锅公司主张陈杰和邬兆春在2011年11月30日均不在公司上班,怀疑备忘录系二人在邬兆春离职时即2014年11月左右补签,并提交了陈杰和邬兆春出差报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备忘录系由邬兆春起草并签字后再通过秘书交由陈杰签名,陈杰亦未在备忘录上注明日期,其不在2011年11月30日当天签署符合常理。即使邬兆春也不是在2011年11月30日当天签署备忘录,本身也不影响备忘录的法律效��。武锅公司主张备忘录可能性是邬兆春与陈杰在2014年11月恶意补签,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武锅公司未申请对备忘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第四,质量过程改进总监本身系全职岗位,且与邬兆春本身的岗位项目管理总监具有较大差异,备忘录记载的兼职补贴数额也低于前后全职人员的薪酬,故备忘录本身具有合理性。虽然约定了离职时再支付该补贴,但不影响备忘录本身的效力。邬兆春2013年度报税收入总额为1243653.86元,兼职补贴的数额为362732.38元(50%×7个月÷12×1243653.86元)。六、关于邬兆春主张的武锅公司协助其办理名下的alstom股票兑现事宜。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武锅公司和邬兆春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邬兆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13.5元;二、原告(被告)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邬兆春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1月24日财富积累计划奖金71820元;三、原告(被告)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邬兆春支付兼职补贴362732.38元;四、驳回原告(被告)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邬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各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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