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汪蔚平与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蔚平,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汪蔚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西门大桥南侧金盛汽贸楼上。法定代表人吴大鹏,该居委会主任。原告汪蔚平诉被告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人,原在涟水县涟城镇西门大桥南侧路东有一电话亭,当时购买花12000元。电话亭内有床、照相机、水处理测试仪和皮鞋、衣物等共计38500元。2010年12月9日晚9时许,被告乘原告聚会(原告是基督徒)之机,将上述财物全部拆毁后搬到别处全部遗失,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事后原告多次上访均无结果,亦曾诉至法院,因证据不足败诉,现原告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侵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汪蔚平向法庭提交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2010年12月9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的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10年12月9日9时30分左右,汪蔚平在淮浦居委会因为自己的违建邮亭被拆迁后的生活问题与徐建龙发生口角,后到场予以调解。”)以及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所长嵇道远所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与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所长嵇道远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嵇道远表示其于2012年调到水上派出所,而汪蔚平所述的邮亭被拆情况发生在2010年12月,故其并不清楚汪蔚平邮亭被拆的真实情况,汪蔚平提交的证明确实系其书写,但书写该证明并不是因为其了解情况,而是因为原告汪蔚平多次要求,无奈下才书写的假证明。被告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2013)涟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审理过并且法院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汪蔚平主张被告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其邮亭拆除,提供了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2010年12月9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以及水上派出所所长嵇道远书写的证明一份,但以上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邮亭。被告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否认拆除原告的邮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邮亭及财物损毁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汪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卫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