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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宋荣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刘学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荣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刘学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宋荣荣,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96606798-3。负责人刘松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灿、王玉杰,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光,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宋荣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刘学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世灿、王玉杰、被告刘学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蓬莱市县医院西路口处与被告刘学光驾驶的鲁F×××××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耻骨下支骨折、软组织擦皮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刘学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鲁F×××××号出租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学光系承包经营出租车。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229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辩称,鲁F×××××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学光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刘学光驾驶鲁F×××××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蓬莱市县医院西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荣荣无事故责任。鲁F×××××号出租车登记在刘君名下,实际车主为曲文峰,被告刘学光与曲文峰签订承包协议,承包经营该出租车。该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5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2695.41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未提供予以证明;被告刘学光则对原告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同旭护理。2015年4月1日原告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当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宋荣荣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15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认为原告不应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过长,应按3个月计算,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蓬莱市大辛店镇沙沟村449号,2012年1月9日原告与王同旭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1日王同旭取得蓬莱市京蓬小区南区13号楼3-102室房产证。2015年4月11日蓬莱市登州街道京蓬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兹证明宋荣荣、王同旭夫妇在我社区京蓬南区13号3单元102居住满3年,其子王浩镔于2013年5月21日出生,与父母同住我社区。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均应按农村居民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儿子王浩镔于2013年5月21日出生。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学光垫付医疗费3600元。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房产证、社区证明、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光驾驶的鲁F×××××号出租车违反信号灯指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学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荣荣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发时,鲁F×××××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剩余,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刘学光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蓬莱城区,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同意误工费、护理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64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695.41元、误工费11615.34元(每年28264元,150日计算)、护理费2323.06元(每年28264元,30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每年29222元,20年,10%计算)、被扶养人王浩镔生活费14658.40元(每年18323元,16年,10%,二分之一计算)、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2196.2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240.80元,交强险外的医疗费13055.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赔偿80%,计10444.33元。交强险外医疗费13055.41元的20%,计2611.08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4511.08元被告刘学光应予赔偿。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97685.13元。扣除被告刘学光垫付医疗费3600元,被告刘学光尚应赔偿原告宋荣荣911.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荣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王浩镔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7685.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学光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91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刘学光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原告承担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承担2215元,被告刘学光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