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5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日对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秦家屯街道农村信用银行的提款机上,冒用孙某遗落在提款机里面的信用卡取款人民币五千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银行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于某某取款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现金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已返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嵋 来源:百度“”